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8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乙伙同申文义(另案处理)在许昌市魏都区X街蓝带夜市广场北门外酒后滋事,无故殴打在此吃饭后离开的被害人黄某丙,经鉴定黄某丙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乙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黄某丙经济损失x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乙及同案犯申文义的供述,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崔某某、张某某、赵某丁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伤情鉴定结论书,赔偿款收到条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悔罪之意较深,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菅卫华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