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10月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5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X镇X村。因本案于2010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赵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2010年8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慧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10日至14日期间,被告人余某、赵某伙同邓某、汪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本区及金山区等地实施某窃,其中余某参与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000余某,赵某参与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余某。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余某、赵某伙同邓某、汪某等人至本区区政府南门、近园中路,由余某负责开车、赵某负责望风、邓某和汪某采用砸车窗玻璃等方式,窃得被害人黄某乙停放在此处的轿车内的步步高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68元。
2、2010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余某、赵某伙同邓某、汪某等人至本区X路X路附近,采用同样方法,窃得被害人韩某丙停放在此处的轿车内的黑色指挥官牌导航仪1部,黑色喜洋洋书包1只、银色E百分牌电子词典1个,共计价值人民币666元。
3、2010年4月10日晚上,被告人余某、赵某同邓某、汪某等人至本区X路“其昌酒家”对面停车场,采用同样方法,窃得被害人王某丁停放在此处的轿车内的黑色女士拎包1只、棕色太阳眼镜1副,共计价值人民币45元。
4、2010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余某、赵某伙同邓某、汪某等人至金山区X路X号门口,采用同样方法,窃得被害人王某丁停放在此处的轿车内的枣红色女式拎包1只、红色索尼爱立信牌手机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801元。嗣后,上述四人至金山区X路X号门口停车场,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沈某己停放在此处的轿车内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部,价值人民币2,728元。
5、2010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余某、赵某伙同邓某、汪某等人从金山区回到本区后,至北翠路、人民路西侧50米,采用同样方法,窃得被害人马某庚停放在此处的轿车内的白色名人牌电子词典1个、蓝色纽曼牌移动硬盘1个,共计价值人民币322元。嗣后,上述四人又至北翠路“开元地中海”后面,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施某辛停放在此处的轿车内的金立牌黑色手机1部、蓝白花纹女式拎包1只,共计价值人民币739元。
6、2010年4月14日晚上,被告人余某伙同邓某、汪某至本区X路X号“复星大药房”,采用同样方法,窃得被害人苏某停放在此处的轿车内的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银色x手机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4,966元。
2010年5月2日,被告人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0年5月3日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黄某乙、韩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沈某己、马某庚、施某辛、苏某某陈述,证人任某某证言,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工作情况,案发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余某辩解,其与邓某等人事先没有预谋实施某窃,虽知邓某、汪某去盗窃,为赚取车钱而帮助开车。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余某、赵某与邓某、汪某等人至本区区政府南门、近园中路,由余某负责开车、赵某负责望风、邓某和汪某采用砸车窗玻璃等方式,窃得被害人黄某乙停放在此处的轿车内的步步高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68元。
2010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余某、赵某与邓某、汪某等人至本区X路X路附近,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韩某丙停放在此处的轿车内的黑色指挥官牌导航仪1部,黑色喜洋洋书包1只、银色E百分牌电子词典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666元。
2010年4月10日晚上,被告人余某、赵某与邓某、汪某等人至本区X路“其昌酒家”对面停车处,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丁停放在此处的轿车内的黑色女士拎包1只、棕色太阳眼镜1副,共计价值人民币45元。
2010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余某、赵某与邓某、汪某等人至金山区X路X号门口,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戊停放在此处的轿车内的枣红色女式拎包1只、红色索尼爱立信牌手机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801元。嗣后,上述四人至金山区X路X号门口停车场,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沈某己停放在此处轿车内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部,价值人民币2,728元。
2010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余某、赵某与邓某、汪某等人从金山区回到本区后,至北翠路、人民路西侧50米,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马某庚停放在此处的轿车内的白色名人牌电子词典1部、蓝色纽曼牌移动硬盘1个,共计价值人民币322元。嗣后,上述四人又至北翠路“开元地中海”后面,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施某辛停放在此处的轿车内的金立牌黑色手机1部、蓝白花纹女式拎包1只,共计价值人民币739元。
2010年4月14日晚上,被告人余某与邓某、汪某至本区X路X号“复星大药房”,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苏某停放在此处轿车内的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银色x手机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4,966元。
2010年5月2日,被告人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0年5月3日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黄某壬陈述证实,2010年4月10日下午,其停放在区政府南门前、靠近园中路附近的轿车车窗被敲破,车内包被窃,内有银行卡、白色步步高手机1部等物的事实。2、被害人韩某癸陈述证实,2010年4月10日下午,其停放在南青路上靠近通欣路的轿车车窗被敲破,被窃黑色指挥官牌导航仪1部,黑色喜洋洋书包1只,银色E百分牌电子词典一部等物的事实。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4月10日晚,其停放在南其昌路“其昌酒家”对面马某停车处的轿车车窗被敲破,被窃黑色拎包1只,棕色太阳眼镜1副等物的事实。4、被害人王某戊的陈述证实,2010年4月11日下午,其停放在金山区X路X号停车场处的轿车车窗被敲破,被窃枣红色拎包1只,红色索爱牌手机1部等物的事实。5、被害人沈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4月11日下午,其停放在金山区X路X号停车场处的轿车车窗被敲破,被窃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部的事实。6、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4月11日下午,其停在北翠路、人民路西侧50米处的轿车车窗被敲破,被窃名人牌电子词典1部、蓝色纽曼牌移动硬盘1个的事实。7、被害人施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4月11日下午,其停在北翠路开元地中海后面的轿车车窗被敲破,被窃金立牌手机1部、蓝白花纹女士拎包一只等物的事实。8、被害人苏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4月14日晚,其将轿车停在新松江路X号复星大药房门口处,被窃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银色x手机1部的事实。9、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公安机关从其暂住处扣押的手机、电脑包、女式拎包等物均系其丈夫余某带回来的,其拿了1部白色步步高牌手机使用的事实。10、照片证实,涉案物品的特征及作案地点的概况。11、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任某、余某、赵某处扣押的物品中的涉案部分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12、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笔记本电脑、手机、拎包、眼镜、导航仪、移动硬盘、电子词典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235元的事实。13、工作情况及案发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经技术侦查,发现被告人余某、赵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其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的事实。被告人余某、赵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余某在庭审中供述邓某、汪某从外地来到松江地区找其,其开车带邓某、汪某、赵某到旅游景点玩,后邓某、汪某雇佣其车,每天付其400元,让其负责开车带其等人在松江地区转,其怀疑邓某、汪某实施某窃,直至见到步步高牌手机即确认邓某、汪某实施某窃的事实与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其四人专门盗窃轿车内的财物,由余某负责开车,其望风,邓某、汪某实施某窃的事实能相互印证,且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被告人余某处扣押大量涉案物品的事实相佐证,故对被告人余某辩解其与邓某等人事先没有预谋实施某窃,虽知邓某、汪某去盗窃,为赚取车钱而帮助开车的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日起至2011年5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吉良
审判员刘海林
代理审判员张士雄
书记员朱慧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