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59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47岁,汉族。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10年7月21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杨某某给付其欠款864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4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5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至7月间,李某某受杨某某雇佣,在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罡头居委会为李某某的弟弟建造民房,期间共欠李某某工资776元,杨某某给李某某出具了欠款证明一份。另杨某某部分工人吃饭欠李某某饭款88元,共计欠李某某款864元。该款至今未给付李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某欠李某某工资及饭款864元,有杨某某给李某某出具的欠款证明和杨某某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李某某要求杨某某支付该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李某某弟弟未支付完杨某某房款并不影响李某某与杨某某之间的劳务雇佣关系,李某某付出劳务,杨某某理应支付报酬,杨某某以此为由拒付该款,理由不能成立。另其辩称李某某同意直接向房主(即李某某弟弟)讨要,不再要求其支付,因李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杨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李某某864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杨某某负担。
杨某某上诉称:李某某介绍其给李某某的弟弟干活,保证帮其要钱,后李某某弟弟不给工钱,李某某不但不帮忙要钱,反而骗取一张欠条证明,将其起诉。要求二审改判其将房主的欠款要回来再付李某某欠款,否则不予支付。
李某某辩称:其是跟杨某某干活的,其弟弟为什么不付杨某某建房款,其不清楚,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杨某某欠李某某工资及饭款864元,有杨某某出具的欠条及陈述为证,杨某某上诉称李某某答应帮其要建房款,现李某某的弟弟不给钱,其也不应付李某某欠款,因李某某否认,杨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杨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一一年二月日
书记员张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