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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2月26日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莹。原、被告无婚前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且有酗酒恶习,屡教不改,致使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共同财产依分割。共同债务平均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过气,夫妻感情很好并育有一女。原告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不是事实,被告愿意改正过去喝酒的不良习惯,真心实意与原告好好过日子,建立自己的家庭,共同抚养女儿长大成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于2005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刘某莹,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因被告经常喝酒,二人时有生气。现原告在其娘家居住。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长条柜一套、菜柜一个、沙发一套、人力三轮车一辆、木制双人床一张、二条被子。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有:x寸彩电一台、宗申三轮摩托一辆、共同建造砖木结构瓦房四间。共同债务经原告之手的债务欠王红昌2500元、王富勤1000元、王彩荣2000元,经被告之手的债务有欠王铁罩1500元、欠杨涛400元,二人无共同债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调查、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女,虽因琐事有时生气,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被告明确表示愿意改正缺点,双方应珍惜夫妻间的感情。原告所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振伟

审判员马连红

审判员王晨西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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