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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湘西自某州和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某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男,苗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泸溪县X镇军亭界林场五组,现常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官军,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土家族,36岁,湖南省泸溪县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西自某州和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吉首市X路X号新家园会所三楼。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田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湘西自某州和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1)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官军,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委托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湘西自某州和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10年5月9日,被告湘西自某州和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了《锦绣乾程KTV水电工单包工合同》,合同中约定锦绣乾程KTV所有水电工工程,由湘西自某州和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工地材料采购,张某负责安排工人按质按量施工,单包工总价32500元,并约定施工人员必须遵守施工纪律,做到文明施工,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任何安全责任事故,完全由张某负法律和经济责任,湘西自某州和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010年6月28日,被告张某雇请有电工证的原告田某铺设和安装KTV的电线,每天支付100元的工钱。2010年7月5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田某在锦绣KTV第某间安装线路时,踩在承受灯光带的灯光槽上,在敲打的时候掉下摔伤,造成右下肢踝关节骨折,在吉首市民族骨科医院住院22天,被告张某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后经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田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继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7000元及三期时限评定为休息期180日,营养期为30日,护某期为60日。原告多次找张某商谈赔偿事宜,但被告张某以自某也是受雇于湘西自某州和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为由,认为不应当承担责任,拒绝赔偿。为维护某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伤残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05766.74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判认为,本案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原告田某受雇于被告张某,安装锦绣乾程KTV电线线路,每天报酬100元,双方系雇佣关系,张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湘西州和一装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张某又不能提供张某具备承包安装锦绣乾程KTV水电工工程的资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某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某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适用过错原则,故原告作为一名电工,在被告提供的施工梯子不能用的情况下,踩在只能承受灯光带的灯光槽上施工,存在较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①医疗费为11331.3元;②误某为:3000元/月×6个月=18000元;③护某为:70元/日×60日=420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元/天×22天=264元;⑤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084.21元×20年×20%=60336.84元;⑥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⑦鉴定费为1500元;⑧营养费1000元;⑨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合计105766.74元,该院依法支持的即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为:105632.14元×30%=31689.64元(已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从中直接抵减)。被告张某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因未到庭缺席判决可能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三条、第某五条第某款(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赔偿原告田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1689.64元(含已付10000元);被告湘西自某州和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湘西自某州和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如支付原告赔偿后,有权向被告张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2571元,由原告田某承担1285.5元,被告张某承担1285.5元,被告湘西自某州和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田某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并且相互矛盾,判决有失公正。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规定,又依据《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五条规定,判决上诉人对本案承担70%的责任。上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规定的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雇员受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上,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而《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五条规定的是,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某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某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雇员受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上,适用的是的过错责任。因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规定后,就不能再同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五条规定,来对案件赔偿的归责原则进行认定。本案中,一审使用《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五条规定来认定责任大小,使用该“解释”第某一条规定进行判决。显然,在适用法律上是相互矛盾的,法律适用错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湘西州和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关系是自某人与用人单位的雇用关系,对于上诉人所有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实施后,雇员受害应区分与自某人或用人单位建立不同的雇主、雇员关系而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自某人之间形成雇用关系的雇员受害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自某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雇用关系的雇员受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湘西州和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是自某人与自某人之间的雇用关系,而是自某人与用人单位之间的雇用关系。因而本案归责原则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故两被上诉人对本案负全责,并承担连带赔偿。三、一审适用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依据错误,与法律规定不相符。一审依据《湖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为依据,对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进行计算(15084.21×20×20%=60336元)。上诉人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计算依据的标准应该是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本案是2011度的案件,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依据的标准,相对应的是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进行计算。一审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却适用2009年度的标准,明显是适用计算依据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湘西州和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另查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是2011年4月26日,故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根据2010年标准计算。湖南省统计局发布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566元。上诉人的各项赔偿费用:①医疗费为11331.3元;②误某为:3000元/月×6个月=18000元;③护某为:70元/日×60日=420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元/天×22天=264元;⑤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66元×20年×20%=66264元;⑥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⑦鉴定费为1500元;⑧营养费1000元;⑨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合计111559.3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被上诉人张某对上诉人田某的损害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二是被上诉人湘西州和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上诉人张某承担的赔偿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焦点一,被上诉人张某对上诉人田某的损害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上诉人田某受雇于被上诉人张某,安装锦绣乾程KTV电线线路,每天报酬100元,双方形成雇佣关系。上诉人田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损,应由雇主被上诉人张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诉人田某在损害的发生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自某的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雇主被上诉人张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张某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田某各项赔偿费用合计111559.3元,被上诉人张某应赔偿上诉人田某的各项费用为:111559.3元×70%=78091.51元,扣除已付10000元,还应赔偿68091.51元。上诉人田某作为雇员由于对自某的损害存在过错,应当对损害赔偿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过错责任,减轻赔偿费用为:111559.3元×20%=33467.79元。焦点二,被上诉人湘西州和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上诉人张某承担的赔偿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0年5月9日,被上诉人湘西自某州和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签订了《锦绣乾程KTV水电工单包工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锦绣乾程KTV所有水电工工程,由湘西自某州和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工地材料采购,张某负责安排工人按质按量施工,单包工总价32500元。由于被上诉人湘西自某州和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承包安装锦绣乾程KTV水电工工程资质的张某,存在选任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第某款之规定,对本案上诉人田某的人身损害结果,发包人湘西自某州和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与雇主张某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划分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三条、第某五条、第某六条第某款(六)项、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某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首市人民法院(2011)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张某赔偿上诉人田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68091.51元,限被上诉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上诉人湘西自某州和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在被上诉人张某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25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71元,合计5142元,由上诉人田某承担1542.6元,被上诉人张某承担3599.4元,被上诉人湘西自某州和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上诉人张某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光福

代理审判员向美蓉

代理审判员龙少松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某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某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一条第某款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某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某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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