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红博矿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新工业园区X路华容技校对面新强联厂三楼。
负责人白某。
委托代理人赵晓阳,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涧西曙光机械加工厂,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工业园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红,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市红博矿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博公司)诉被告洛阳市涧西曙光机械加工厂(曙光加工厂)为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国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芝政、杨明顺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赖晓梅担任法庭记录,于2009年9月14日、2009年11月10日和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阳,被告曙光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博公司诉称:2006年8月,原告与天津天锻瑞丰压力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原告为天津天锻瑞丰公司生产压力机构件。合同签订后,原告又与被告签订合同,将压力机构件交给被告进行加工,并约定由被告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在履行加工合同过程中出现严重违约行为,不仅逾期交付,而且加工的定作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同时也没有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现天津天锻瑞丰压力制造有限公司以定作物质量不合格、迟延交货为由起诉原告,经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赔偿其21万余元,开具增值税发票。现据此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1元;2、被告按加工费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曙光加工厂口头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是错误的,并非红博公司将其和天津天锻瑞丰公司签订的合同产品完全交给曙光加工厂进行加工,曙光加工厂除了焊接之外,其他机加工不是被告完成的;2、被告曙光加工厂完全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如期交货;3、被告曙光加工厂的焊接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原告和天津天锻瑞丰公司均未提出曙光加工厂具体的加工质量问题,法庭应驳回红博公司对被告曙光加工厂的诉讼请求。
原告红博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1、《加工定做合同》;2、《工矿产品网合同》;3、天津天锻瑞丰公司《民事起诉状》;4、(2007)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卷宗材料复印件;5、差旅费票据一组。第二组:1、《工矿产品(备件)订货合同》;2、曙光加工厂在(2007)涧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民事起诉状》、《原告证据目录》、《民事判决书》;3、(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4、(2008)涧法执字第393-X号《民事裁定书》;5、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一份。
被告曙光加工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1、曙光加工厂与红博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2、《零件发货单》三张;3、证人王好群的《说明》;4、洛阳红博公司的《发货清单》。(2007)北民初字第X号卷宗材料复印件。
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曙光加工厂的申请,通知证人郭某广、李琦、尤向阳到庭作证。证人郭某广证明:其2006年10月在曙光加工厂干铆焊活,主要是为红博公司加工机身、滑块和平台支架等,我们是按图纸干活,铆焊中没有出现质量问题。后来,其他单位加工的货有问题,曾送到我们这里来返修,这部分活我干过。证人李琦证明:其于2006年至2007年在曙光加工厂干焊工,红博公司的活最后干到2007年10月底,当时是红博公司的客户来提的货,当时没提出任何质量问题。有一批货发出后半个月退回来啦,说是他们给的图纸设计有问题,我们又按新图纸进行了返修。我们给红博公司焊的货,他们拉走后还要到其他单位淬火才能交给用户。证人尤向阳证明:自己是专干热处理的厂家,2007年曙光加工厂为红博公司加工的构件都是在我们厂里淬火,都是红博公司的人让我去加工厂拉的货。最后他们到我们厂里提货。中间没有发生过质量和其他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告红博公司和被告曙光加工厂于2006年10月5日签订《工矿产品(备件)订货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按原告提供原材料并按原告提供的图纸为原告加工压力机机身、移动工作台、和滑块等部件,其中X号图纸设计的机身2件,重x公斤;x号图纸、x号图纸、x号图设计各2件,各重1370公斤;x号图纸设计滑块2件,重6180公斤。均按重量计价,每吨5900元,总货款x元,提货方式为原告自提。验收标准为:按国家标准及需方提供的图纸验收。货款结算为预付x元,余款需方加工完后发货时付清。合同还约定,供方对焊接质量负全部责任,并按17%开具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被告曙光加工厂按原告红博公司提供的图纸备料
并完成了加工任务,原告红博公司均派人提货并委托其他厂家进行淬火等再加工。原告红博公司提货后未付清货款,被告曙光加工厂诉至本院,经本院一审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原告红博公司欠被告曙光加工厂货款x元未付。审理中,原告红博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向被告曙光加工厂付清全部货款的事实,也未提出加工有质量问题的抗辩。
另查明,原告红博公司委托被告曙光加工厂定作的压力机部件,系供给天津天锻瑞丰压力机制造有限公司生产压力机的部分部件。2007年12月4日,天津天锻瑞丰压力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产品质量纠纷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红博公司以拖欠货款为由提出反诉,双方均未申请追加曙光加工厂参加诉讼。双方于2008年6月5日达成调解协议,依据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07)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院未查明和认定红博公司的产品存在何种质量问题,双方协议:天津天锻瑞丰压力机制造有限公司付给红博公司货款x元,红博公司支付天津天锻瑞丰压力机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x元,红博公司支付天津天锻瑞丰压力机制造有限公司损失x元并开具x元的《增值税发票》。双方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红博公司委托被告曙光加工厂定作压力机部件,双方签订的定作加工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双方所举证据,被告曙光加工厂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原告红博公司委托定作加工的压力机部件,原告均已提走加工的产品,现原告红博公司主张被告曙光加工厂逾期交货,但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曙光加工厂所加工的压力机部件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既不能说明是何类部件存在何种质量问题,又无对产品验收不合格的书面记录及异议。在双方发生的合同纠纷诉讼中,原告红博公司也未提出质量抗辩。原告红博公司以天津天锻瑞丰压力机制造有限公司在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的质量纠纷的诉讼来证明被告曙光加工厂所加工的压力机部件存在质量问题,但根据该案的相关材料,仍不能确认压力机存在何种质量问题及其与被告曙光加工厂所加工的压力机部件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在诉讼中,天津天锻瑞丰压力机制造有限公司和红博公司又均不申请必要的质量技术鉴定进行评定,双方在未追加被告曙光加工厂参加诉讼、共同委托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单方笼统认可供给该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等问题,不能清楚证明是被告曙光加工厂所加工的压力机部件所致,现因被告曙光加工厂不认可原告红博公司单方与天津天锻瑞丰压力机制造有限公司约定的其产品加工质量问题的协议,故不足以认定被告曙光加工厂所加工存在合同逾期交货和质量违约,原告红博公司以该案调解达成的赔偿协议,请求被告曙光加工厂承担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供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属合同附随义务。根据市场交易习惯,需方应在付清货款后向供方索取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红博公司已向被告曙光加工厂付清货款,故原告红博公司诉请被告曙光加工厂向其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理由欠当,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至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市红博矿冶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890元,由原告洛阳市红博矿冶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国顺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赖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