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院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上诉人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3年3月12日至4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接受子宫切除术,根据治疗需要,被告给原告输了血浆,后原告病愈出院。2008年1月24日体检时,发现原告体内存在丙肝病毒,肝功能指标异常。原告先后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解放军159医院、解放军302医院治疗,花医疗费x.67元,但一直没有治愈。原告为治疗该病于2009年3月8日向单位请假,至今没有上班,原告每月被扣发工资300元,每学期扣全勤奖等1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导致原告感染丙肝病毒问题。按照医学原理和医学常识,输血感染是丙肝病毒的主要感染途径,但不是唯一途径,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感染丙肝病毒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关于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问题。被告为原告输血时是否符合相关诊疗规范,是判定其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关键。1993年3月20日卫生部发布的《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规定,医疗机构必须使用当地献血办公室指定的采供血机构供应的血液,必须严格执行输血前的检查、核对制度,保证临床用血安全。为贯彻实施该办法,卫生部发布了《血站基本标准》,强调在供血者健康检查和血液检查中增加了丙型肝炎抗体检测。但上述行政规章从1993年7月1日实施,而被告为原告输血的时间在此之前,故不适用该规章,也就是说被告当时没有义务对所输入的血液进行丙肝病毒的检测,因此被告的行为不存在过错。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医疗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被告既然没有过错,当然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感染丙肝病毒,但考虑到原告确实在被告处输过血,而且原告感染丙肝病毒客观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按照公平原则和以人为本的人道主义原则,被告可以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补偿数额以3万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驳回原告姚某某要求被告驻马店第一市人民医院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2、被告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补偿原告姚某某3万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姚某某、被告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各负担650元。

宣判后,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在认定上诉人无过错、其医疗行为与被上诉人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3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不应承担补偿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姚某某在1993年3月12日至4月1日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做过子宫切除术,输过血浆。虽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姚某某感染丙肝病毒之间有因果关系,但依据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举证规则,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也没有反证能完全排除其医疗行为与姚某某感染丙肝病毒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原审法院既考虑到姚某某确实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输过血浆,又考虑到姚某某感染丙肝病毒客观上给其造成的巨大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按照公平原则判决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补偿姚某某3万元是适当的。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翟贺年

审判员李全章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马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