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38岁。
被告崔某乙,男,23岁。
被告崔某丙,男,44岁。系被告崔某乙之父。
被告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潢川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丁,该公司经理。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崔某乙、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潢川分公司(以下简称申通货运潢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潢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崔某丙为本案被告。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崔某乙、崔某丙、被告申通货运潢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潢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1日,被告崔某乙驾驶被告申通货运潢川公司所属豫x号货车在华英公司饲料三厂倒车时,将原告撞倒轧伤。此次事故经潢川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崔某乙负全部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一个多月。原告出院后至今,被告一直未对医疗费等费用进行赔偿。因被告申通货运潢川公司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人保财险潢川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承保人,故三被告均应对原告受伤所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崔某乙、申通货运潢川公司连带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文印费等共计x.43元,被告人保财险潢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崔某乙未予书面答辩,其口头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额过高。
被告崔某丙辩称,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其愿意赔偿,但过高的要求其无力赔偿。
被告申通货运潢川公司辩称,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是被告崔某乙,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崔某丙。该车只是挂靠在其公司名下经营,挂靠车辆对外造成的一切损失与其无关。肇事车辆已投保了相应保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潢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崔某丙、崔某乙共同分担。
被告人保财险潢川公司辩称,对于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的损失,其愿意赔偿,超出部分则不予认可。
原告周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户口本复印件、潢川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证明、潢川县春申办事处何店村民委员会证明、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本次事故双方责任划分情况;
二、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目前的伤残等级;
三、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饲料公司三厂证明及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伤前的收入情况;
四、潢川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的出院证、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经过;
五、潢川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所支出的医疗费;
六、交通费、鉴定费、文印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
七、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其本人的医疗保险本、养老保险本,证明原告系该公司正式职工。
被告崔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崔某丙向法庭提交了华英集团饲料公司工资发放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情况。
被告申通货运潢川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证明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崔某丙,只是挂靠在公司名下经营。
被告人保财险潢川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
原告周某某对被告崔某丙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未加盖单位印章,不具备证据效力。此外,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真实的收入情况。对申通货运潢川公司、人保财险潢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周某某不持异议。
被告崔某乙、崔某丙对原告第一、二、四、七项证据不持异议,对其他证据其二人均表示以被告申通货运潢川公司相应的质证意见为准。
被告申通货运潢川公司对原告第二、四、七项证据不持异议。对第一项证据中的潢川县春申办事处何店村民委员会证明,认为其未能证明原告是否还有姊妹;对第五项证据中的病区带药清单,认为其未加盖医院印章,不能证明其是否确有该项支出。对该两项证据的其他部分被告申通货运潢川公司不持异议。
被告申通货运潢川公司对原告周某某的第三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华英集团饲料三厂的书面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且证明中原告的工资数额与工资表相互矛盾;其第六项证据,除对鉴定费、交通费中的转诊费用和文印费无异议外,其他部分票据均不能证明其合理用途。
被告人保财险潢川公司除同意被告申通货运潢川公司对有关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外,还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原告第三项证据不能证明其住院期间工资是否停发,此外就其工资水平应至少提供连续3个月的工资表予以证明;第五项证据的潢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中有医保票据,该部分票据原告应向医保报销;第六项证据中转诊费用只应计算一次,其他费用无赔偿依据;第七项证据的劳动合同书写不规范。
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在原告周某某提交的第五项证据中的《病区出院带药清单》,因无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系其住院医疗费用之外的开支项目;第六项证据中的交通费票据,除转诊费票据外,其他部分均不能证明其支出原因。该项证据中的文印费票据,与本案事实欠缺关联性。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就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崔某丙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未能证明其是否与原件一致,欠缺客观真实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12月11日,被告崔某乙驾驶豫x号货车在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饲料公司三厂倒车时,将原告撞倒轧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至2009年12月14日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对其诊断为“胸部外伤、左侧2、4、5、6、7、8肋骨骨折”,建议其转院治疗。2009年12月14日,原告被家人转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对其诊断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2、左侧第4-9肋骨骨折、右侧第5、7、8肋骨骨折。经该院手术及后续治疗后,原告于2010年1月12日出院,在该院住院时间共计29天。在前述治疗过程中,共花费医疗费38,409.93元。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有租用救护车自潢川向武汉转诊的费用2600元及治疗结束后的返程费用。2010年1月25日,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某某因此次事故导致的残疾等级为九级伤残。本次事故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崔某乙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崔某丙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000元。
另查,原告周某某户口性质为农业人口,但其自1990年进入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至今,是该公司饲料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其月收入平均值为1950元。原告本人共有兄弟4人,其父周××现年78岁;原告次子周×现年7岁。前述被抚养人户口性质亦为农业人口。
被告崔某丙和被告崔某乙系父子关系。豫x号货车为被告崔某丙所有。该车以被告申通货运潢川公司名义办理了行驶证等运营手续并自2009年1月起挂靠该公司经营。挂靠双方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中约定“乙方(即被告崔某丙)发生行车事故,其责任和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挂靠期间被告崔某丙按100元/月的标准交纳服务费。截至事故发生时,该费用共计1200元。2008年12月18日,被告申通货运潢川公司以被保险人身份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潢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至2009年12月20日24时。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中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及被保险人依照法律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乙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并致原告周某某受伤致残。在此次事故中,其存在过错。被告崔某丙是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因其与被告崔某乙系父子关系,故其二人间没有明确的雇用关系。但根据立法精神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其二人就此次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可以比照雇用关系处理。据此并参考本院采信的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崔某丙对原告周某某因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除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负担部分之外,均应予以赔偿。被告崔某乙所驾肇事车辆系挂靠被告申通货运潢川公司经营,该公司虽未直接参与日常经营,但按固定金额收取了挂靠费。故该公司应以其截至本次事故发生时所收取的挂靠费为限,对原告的有关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周某某因事故导致的损失数额,本院依照有关规定,结合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确定如下:
一、医疗费。根据原告周某某在潢川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期间医疗费支出票据金额确定,合计为38,409.93元;
二、交通费。因原告周某某系严重外伤、多处肋骨骨折,在前往武汉治疗的过程中,其租用救护车确有必要。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诉辨意见,本院对该项费用酌定为:(一)、由潢川县人民医院转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的费用。以原告所提交的转诊车辆票据金额为准,即2600元;(二)、其从武汉返回潢川的费用。以武汉至潢川的火车硬卧车票价格为准,按2人计算,即92元/人×2人=184元。综上,该项费用合计为2784元;
三、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周某某因此次事故身体多处受伤,使其无法正常工作,影响了其工资收入。原告伤前系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有固定收入,其月收入为1950元。其定残日前一天为2010年1月24日,距事故发生时间44天,扣除其间法定节假日15天,工作日共29天。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950元÷21.5天(月工作日数)×29天≈2630.2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费用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周某某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29天,即:3天×30元/天(省内出差补助标准)+29天×50元/天(省外出差补助标准)=1540元;
五、护理费。因原告周某某受伤后生活自理能力较差,在住院治疗期间及伤后恢复期(因无医嘱,本院酌定为60日)应有专人予以护理,该项费用按一名护理人计算。因原告未提供有关护理人员为何人、是否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本院酌定,以“二○○八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9534元/年作为该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即:9534元÷365/天×92天×1≈2403元;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周某某伤残等级经评定为九级伤残,其户口性质虽为农业人口,但其自1990年进入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是该公司饲料公司职工,故可比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该项赔偿金。据此,本院确定其该项赔偿金为x.56元/年(我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0%=57,486.24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周某某因此次事故严重受伤并致残,本次事故对于其正常的生活、心理均有较为严重的不良影响,给其带来了精神伤害。综合其伤情和事故责任,本院酌定该项抚慰金为10,000元;
八、营养费。因原告在诉讼中就该部分费用未提供具体医嘱,故本院酌定以其住院期间为限,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3天×30元/天(省内出差补助标准)+29天×50元/天(省外出差补助标准)=1540元;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周某某对其父及未成年子女应承担扶养义务,其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因此而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可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被扶养人年龄、其应负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部分及我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本院确定该项费用为,其父:5年(生活费支付年限,下同)×3388.47元/年×25%×20%≈847.1元、其子:11年×3388.47元/年×50%×20%≈3727.3元,合计4574.4元。
十、伤残评定费。以原告提交法庭的相关票据为准计算,即710元。
前述一至十项共计122,077.77元。
关于被告崔某丙、申通货运潢川公司及人保财险潢川公司对原告前述损失的具体承担问题。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潢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财险潢川公司应在该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周某某的有关损失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则按过错责任由被告崔某丙、申通货运潢川公司承担。故被告人保财险潢川公司应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周某某以下损失:残疾赔偿金x.24元、护理费2403元、误工费2630.2元、交通费2784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x.44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含医疗费差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伤残评定费共计x.33元。被告崔某丙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已向原告支付的3000元,其尚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x.33元。被告申通货运潢川公司以其截至本次事故发生时所收取的挂靠费1200元为限,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人保财险潢川公司是否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被告申通货运潢川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虽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可以使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取得赔偿、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成本,有较好的社会效果。对于本案中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负担的损失部分,依照前述认定为x.33元。被告人保财险潢川公司可以仅就该未获赔偿部分,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对于原告周某某诉讼请求中符合本院确认的赔偿数额及份额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某乙、崔某丙、申通货运潢川公司、人保财险潢川公司辩称理由中,符合前述认定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部分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潢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周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4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崔某丙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评定费共计x.33元。被告申通货运潢川公司以1200元为限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潢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款项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20元、保全费4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740元,被告崔某丙负担2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蔡某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谷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