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XX机电有限公司。
被告:李某。
原告武汉XX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菊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员工,2008年4月21日,被告因急需购车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填写借支单一份。2011年3月14日,被告又因急需周某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元。后被告从原告公司离职,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公司负责销售工作,2008年4月为工作便利而购置了车辆,因该车辆同时由被告私人使用,原告负责人曾与被告口头约定,原、被告各承担部分购车款,被告填写借支单是应原告要求为走账方便,且2008年被告只从原告处领取了底薪,并未领取提成,当年提成已与从原告处借支的人民币4万元购车款抵消。2011年3月14日的借支单系原告所填写,该借支单所载的人民币1000元系原告提供给公司员工使用的备用金,并非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至今仍有原告业务支出的票据未核销,因此,被告对上述人民币4.1万元均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原告公司的销售人员。2008年4月21日,被告因购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填写借支单一份,借支单上记载借支人姓名为李某,借支事由为私人自用(购车),金额为人民币肆万元,被告在借支人处签名。被告从原告处领取4万元现金后购买了车辆,并将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该借款,该款至今尚未偿还。2011年3月14日,原告将人民币1000元备用金汇入被告帐户,并填写了借支单一份,借支单上记载借支人姓名为李某,借支事由为周某金,金额为人民币壹仟元,被告李某未在借支单上签名。2011年8月,被告停止为原告工作,且未回公司办理交接手续。现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借支单、银行汇款回执等证据经庭审审核确认,并有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返还期限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请求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4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1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支人民币1000元系工作期间的周某备用金,而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1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同意为被告承担部分购车款及被告2008年工作提成应与从原告处借支的购车款相抵偿,故本院对被告的此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向原告武汉XX机电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XX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案件受理费413元、邮寄费46元,合计459元,由原告武汉XX机电有限公司承担12元,被告李某负担447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黄菊兰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余雄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