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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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33岁。

辩护人邓某某,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赵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系被告人周某某之妻。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邓某某、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6日晚,周某军(另案处理)为劫取财物,携带砍刀、编某、铁丝等作案工具,在嵩县城以100元的价格租用被告人周某某的出租车,到嵩县X村西边,周某军让周某某在大章桥附近等候。周某军到事先已踩好点的淋金场子,持砍刀将看淋金场的冯自安砍死,后把置换箱内的载金锌丝(9.75公斤,经鉴定价值3577元)抢走。周某军逃离现场后,于11月7日凌晨0时许电话联系周某某乘车,其时,周某某看见周某军神情慌张,提着滴水的袋子,有二十斤重,怀疑周某军偷锌丝了,仍拉着周某军返回嵩县城,行至县城伊河二桥时,周某军让周某某停车,周某军下车将其作案时所穿的鞋子扔进伊河内。后周某军让周某某将车开到嵩县X村,将所抢锌丝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在途中已联系好的湖南人李某林(另案处理)。之后,周某军又让周某某将其送回住处。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举证如下:(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证人周某X、李某、薛XX等人证言;(3)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4)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5)发破案证明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周某军拿的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帮助其掩饰、隐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要求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周某某对周某军是否实施犯罪并不知情,对周某军携带的物品是否是犯罪所得更不可能明知,其在主观上不存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的故意,公诉机关混淆了“怀疑”与“明知”的概念;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某明知周某军携带的物品是犯罪所得的证据主要是周某某的庭前供述,周某某提出公安机关有诱供行为,证据来源不合法,在合法性某查中,公诉机关并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周某某庭前供述的合法性,故周某某的庭前供述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周某某与周某军之间是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在本案中纯粹是履行自己合同义务的民事行为,在此过程中,周某某没有权利也不可能询问周某军当晚的行为,更不可能去询问周某军所携带的物品是什么东西,因此周某某并不是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的行为;即使说周某某知道是犯罪所得,赃物的价值仅3577元,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达不到刑事追诉标准,所以,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晚,周某军(另案处理)为劫取财物,携带砍刀、编某、铁丝等作案工具,在嵩县城以100元的价格租用被告人周某某的出租车,到嵩县X村西边,周某军让周某某在大章桥附近等候。周某军到事先已踩好点的淋金场子,持砍刀将看淋金场的冯自安砍死,后把置换箱内的载金锌丝(9.75公斤,经鉴定价值3577元)抢走。周某军逃离现场后,于11月7日凌晨0时许电话联系周某某乘车,其时,周某某见周某军神情慌张,提着滴水的袋子,有二十斤重,怀疑周某军偷锌丝了,但仍拉着周某军返回嵩县城。行至县城伊河二桥时,周某军让周某某停车,周某军下车将其作案时所穿的鞋子扔进伊河内。后周某军让周某某将车开到嵩县X村,将所抢锌丝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在途中已联系好的湖南人李某林(另案处理)。之后,周某军又让周某某将其送回住处。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的供述证实:

(1)2010年11月6日晚八点多,周某军电话联系用周某某的出租车,见面后,周某某见周某军拿了一个黄色的编某,袋子里有点东西,周某军让周某某将其送往大章乡,后双方商定车费为100元。周某某将车开到大章街X路口加油站附近,周某军拿着编某,还拿了一个手电筒下车,让周某某在大章桥南头等候。(2)十二点多,周某军给周某某打电话让把车开到大章桥南头。……。周某军在桥南头路东的一个拦路桩子边蹲着,车调头后,周某军上到车上,这时还是拿着黄色编某,编某内装了半袋东西,还流着水,看他拿的轻重样子约有二十斤重。周某军将袋子放到车后排座位间,说“走、走、走、快点走。”看样子慌里慌张的,怀疑他是偷锌丝的。(3)车开到嵩县城二桥处,周某军说“你把车开到有水的地方”,周某某将车开到二桥中间,周某军下车,将其穿的黄胶鞋、袜子脱了扔到桥下的水里,光着脚上到车上。(4)上车后,周某军打了个电话说“你醒醒吧,我马上就到”。周某军让周某某将其拉到老城一个卖钢筋的斜对面一家,将编某拿着去敲那家的门,出来一个人,两人不知说了点啥,还用电灯往编某里照了照,周某军将袋子里的东西掏出来给了开门的人,他们进到院子里转了一圈就出来了。(5)出来后,周某军又让周某某车开将其送到青山屯里边一段无人家的一个路口,让周某某停车等候。后周某军赤脚下车顺着路朝北去了约十来分钟时间,返回到车上,让周某某开车将其送回县城。

2、证人周某X证言证实:

(1)2010年农历10月初一(即2010年11月6日)晚,周某军以100元价格租用一出租车去大章乡一个淋金场子偷锌丝。到大章后,周某军让司机在大章桥头等候。(2)抢劫杀人后,周某军将挖来的含金锌丝装进随身携带的编某内,大概12点左右,到大章桥头给司机打电话,让司机将其送回县X区时,周某军让司机将其拉到伊河二桥上,周某军将自己所穿的黄鞋扔到桥下河里。(4)周某军赤脚坐上车后,给经常收购偷来的锌丝的湖南人打电话:“醒醒,我弄来点东西,一会就到你门跟了”。到老城湖南人的住处,周某军掂着那布袋锌丝进到湖南人家,以400元价格将锌丝卖给湖南人。(5)卖锌丝后,周某军让司机将其送到城关郭村去偷一个淋金池子,结果因为没穿鞋子弄不成事而返回。(6)关于出租车司机,周某军称晚上肯包他的出租车,每次都说是去偷矿石。周某军将鞋扔到伊河后,出租车司机说让其多准备几双鞋放到他的后备箱里备用。

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

2010年11月7日凌晨,以400元价格收购了经常卖锌丝、电话号码为(略)(该号码为周某军使用)的外地人的锌丝。

4、通话详单证实:

周某军(以户名李某娟为开户名、电话号码为(略))与周某某(电话号码(略))、李某林(电话号码(略))在2010年11月6日至2010年11月7日期间多次通话,与作案时间吻合。

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

于2010年11月13日在李某林住处搜查到周某军盛放锌丝的编某和收购周某军的含金锌丝经酸化处理形成的六块重9.75公斤含金锌丝粉泥。

6、辨认笔录证实:

(1)经周某某于2010年11月12日辨认,2010年11月6日晚,乘坐其出租车去大章作案的人为周某军;(2)经李某林于2010年11月13日辨认,2010年11月7日凌晨向其销售锌丝的人为周某军;(3)经周某军辨认的作案现场和抛弃鞋物的现场及销售锌丝的李某林住处与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周某军、李某林供述等事实相符。

7、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

(1)2010年11月7日,大章镇X村民薛新正报案称:冯自安于11月6日晚上被杀死在大章镇X组淋金池旁边的房子内,锌丝被抢。接报后,嵩县公安局于2011年11月12日下午在县X排查出租车时,访问到出租车司机周某某,周某案发当晚拉过一个人到过大章街,该人形迹可疑,当晚该人回来上车时掂了一袋东西流着水,好像是锌丝,当晚回来后又将那袋东西卖给老城一收购点。据此情况,找到收购锌丝的李某林,根据周某某、李某林提供的情况,确定该人叫周某军,有重大作案嫌疑。经蹲点守候,于2010年11月14日下午在远鸿量贩广场门口将周某军及其同居的洪令娃抓获,周某军对杀害冯自安、抢劫锌丝的事实供认不讳。周某某到案后,嵩县公安局于2011年6月2日将周某某办理了取保候审,后周某某违反取保候审期间的规定,外出打工,多次通知不能到案,遂决定将其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1年10月1日,杭州市公安局经网上辑控平台发现周某某暂住信息,遂于2011年10月2日将其抓获并羁押于杭州市X区看守所,于2011年10月11日由嵩县公安局押回。(2)公安机关将周某某抓获后,周某某带领公安侦查人员指认了周某军在老城的销赃地点以及上下车地点,配合协助侦查人员在县城寻找重大嫌疑人,使案件取得重大突破。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判断出周某军所持的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帮助其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口供来源不具有合法性、主观上不存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的故意、赃物价值数额达不到刑事追诉标准,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周某某作为出租车司机,在深夜无援的特定环境下,拉送周某军,虽然协助了周某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赃物,但其主观恶性某小。周某某在案发后能提供重要线索,辨认抢劫杀人犯罪嫌疑人,配合协助侦查人员寻找确认重大嫌疑人,使案件取得重大突破,有立功表现。综上,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会民

审判员贺志宏

审判员程长亮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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