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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因与被告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钟某、郑州蝶阀制造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男。

被告姚某甲,男。

被告姚某乙,男。

被告姚某丙,女。

被告姚某丁,男。

被告钟某,女。

被告郑州蝶阀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蔡某因与被告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钟某、郑州蝶阀制造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蔡某于2005年10月24日以合伙人姚某甲、姚某林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06年6月21日本院作出(2006)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姚某甲、姚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蔡某投资款54.76万元,二被告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蔡某对郑州蝶阀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姚某甲、姚某林不服,上诉至省高院,诉讼中姚某林去世,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钟某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省高院审理后发回本院重审,本院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蔡某的起诉。蔡某不服,上诉至省高院,2010年4月30日,省高院作出(2010)豫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依法开庭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审理。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中法,郑州蝶阀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某甲,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钟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满仓到庭参加了诉讼。2011年6月28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1997年4月1日,原告蔡某与被告姚某甲、姚某林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书》一份,共同经营郑州蝶阀制造有限公司,原告依约先后共投入资金60万元,由被告郑州蝶阀制造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在其后的实际经营过程中,原告依法享有的合伙人的合伙权利一直不能得到正常行使。鉴于原、被告之间合伙协议已解除,被告至今不予清算且不予退还原告投资款及向原告分配利润,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合伙投资款人民币60万元并向原告分配利润140万元或支付相应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又放弃了分配利润的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其投资款人民币54.76万元。

被告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钟某、郑州蝶阀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的合伙关系、其投资x元为合伙投资款已有生效判决所确认,依法成为合伙财产。现双方的合伙关系未依法解除,也未协议解除,合伙人之间至今未清算,原告请求退还合伙投资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合伙协议约定。诉讼中原告放弃了清算,其行为表明不得分割合伙财产,要求退还投资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合伙是否已解除,被告应否返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x元。

原告蔡某提供证据:1、1997年4月1日双方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2、现金收入凭单九份;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5、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6、98年、99年、2000年公司年检报告书;6、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豫法经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省高院确认姚某甲的人在合伙协议签订后未投入资金,没有让原告享受相关权利,也证明姚某甲未将有限公司改为合伙企业;7、(2009)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姚某甲等人诉蔡某要求承担亏损157万,再审中撤回了对蔡某的起诉。

被告被告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钟某、郑州蝶阀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蔡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合伙经营协议及原告投资x元无异议,2001)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撤销,(2005)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也已被撤销,工商登记不是合伙人的变更登记,(2000)豫法经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不是原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2009)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的质证意见是,撤诉是因为没进行清算。

被告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钟某、郑州蝶阀制造有限公司提供证据: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民一终字第191-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06)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撤销;2、1997年3月、4月、12月份郑州蝶阀制造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预交纳税申报表》,证明97-99年公司亏损80多万元;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05)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及(2001)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被撤销;5、(2006)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06)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上诉中;6、省高院的答疑笔录,证明(2005)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表述有误,合伙期间是盈利还是亏损须清算;7、2001年3月29日郑州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郑州蝶阀制造有限公司1998年元月至1999年3月15日资产、负债、损益的审计报告,上面显示亏损240多万元;8、96年7月18日、96年7月15日、96年7月20日现金收入凭证复印件三份及96年9月3日、96年9月1日、96年7月30日现金收入凭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姚某林、姚某甲已足额投资壹佰万;9、郑州蝶阀制造有限公司领导分工责任制实施细则复印件一份;10、蔡某批业务人员借款单据复印件53笔共计24万2千元;11、蔡某批准发出货物单明细表复印件共15次计x元,收回x元,未收回x元;12、蔡某自批自借款单据共31笔计x元;13、蝶阀公司不变费用明细表(复印件)共计(略)元,以上证明蝶阀公司不但为盈利,而且处于亏损状态。

原告蔡某对被告被告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钟某、郑州蝶阀制造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提交的省高院(2006)豫法民一终字第191-X号民事裁定无任何意义,财税报表与原告提交的逐年工商年检报告矛盾,被告的财税报表是虚假的。对省高院(2008)豫法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的两份民事判决书中的事实是真实的,省高院答疑笔录是个人意见,其在事实的表述上不够准确,我方不予认同。对现金收入凭证的质证意见是,现金收入凭证是蝶阀公司的会计账目,时间显示为1996年度,系成立公司的注册资金;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的时间为97年4月1日,被告无法证明其已按合伙协议的约定足额出资;该证据原件显示的是借款。

对第二次开庭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1、郑州蝶阀制造有限公司领导分工责任制实施细则无原告签字认可,在合伙协议中也未涉及,原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系被告为诉讼的单方陈述;2、关于业务人员借款单据,所有借款人均是蝶阀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无关,即使是原告同意准借,,也是原告履行职务,是职务行为,且被告没拿出完整的账目,不能说明有无归还。从蝶阀公司年检报表看,并未因上述借据造成亏损的体现。这些业务员名义上是借款,实际是借款人的差旅、食宿等费用的预支;3、关于发出货物单明细表,该发货单有明确的发货地点与送货人,与原告无关是公司正常的营销行为。原告签字属实,仅为履行职务行为,无法体现货款最终是否收回,不能证明合伙实际亏损。4、关于蔡某借款单据,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系履行合伙协议期间预支的旅差食宿补贴等费用,上述费用原告已与蝶阀公司结算大半,后因被告拒绝再报销没报销完。上述费用在蝶阀公司会计审计报告中没体现为亏损,更不能证明三方合伙亏损;5、关于蝶阀公司不变费用明细表,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被告单方所做。三方合伙已于1999年3月终止,被告将所有费用延长计算至2001年错误,被告将其二人经营公司的情况等同于三人合伙,被告不能证明其二人经营的公司在1999年3月前没亏损,更不能证明三人合伙也亏损。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6年姚某林、姚某甲投资成立郑州市金山蝶阀厂。1997年4月1日,蔡某与姚某甲、姚某林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书》一份,《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姚某林、姚某甲、蔡某三人经协商,合伙经营郑州蝶阀制造有限公司。具体条文如下:一、经三人共同协商,暂租用《以后购买》城关乡X组土地30亩,筹建原“郑州市金山蝶阀厂”,现更名为“郑州蝶阀制造有限公司”。二、合伙人以下三人组成:姚某林,男,45岁,城关乡X村。姚某甲,男,46岁,城关乡X村。蔡某,男,44岁,城关乡X村。四、(1)合伙筹造合伙管理“郑州蝶阀制造有限公司”,经三人协商,本着货币、设备、设施均可入伙的原则,作为入伙投资的本金。(2)本厂原由姚某林、姚某甲二人于95年底开始筹建,96年9月份完工,10月份开始生产已初具规模,蔡某同志于97年2月份入伙,经商定,姚某林、姚某甲二人50万元为一股,蔡某同志60万元为一股份,退伙时按入伙时的实际亏损分担的办法,采用多投资多分配利润,相反多负担债务的原则,按实际投入资金的比例进行分配。五、在日常工作管理中,各自管好个人的本职工作,重大事情由三人共同协商解决,在遇到分歧的情况时,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表决,少数人可以保留自己的意见,但必须按多数人通过的决议执行。六、企业正常情况下,入火人自入伙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抽回本金,特殊情况下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商定解决,是否可以退伙和抽回本金。七、合伙人在中途退伙时,经全体合伙人通过后,可根据入伙到退伙之间企业所盈得的实际利润或亏损,进行利润分配和债务分担,不得将没有销售的产品预计利润和亏损进行分配和分担。八、其他事宜均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执行。

协议签订后,原告蔡某先后共投入资金54.76万元。合伙期间蔡某负责销售,期间蔡某签批业务人员借款53笔共计x元;签批发出货物共15次计x元,收回x元,未收回x元;自批自借款共31笔计x元。至1999年3月18日原告蔡某退出合伙,双方未进行清算。

本案本次审理中,经反复释明,蔡某均不同意对三人合伙进行清算。

另查明,姚某甲、姚某林、郑州蝶阀制造有限公司以合伙期间经营亏损为由,起诉至我院,请求原告蔡某承担经营期间经营亏损(略).42元。我院以(2001)郑民初字第X号判决驳回了姚某甲、姚某林、郑州蝶阀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姚某甲、姚某林、郑州蝶阀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姚某甲、姚某林、郑州蝶阀制造有限公司不服,申请再审,省高院(2008)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05)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姚某甲等人以找不到蔡某,无法清算,等条件成熟时另行诉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在本案的起诉状中称:鉴于原、被告之间合伙协议已解除,被告至今不予清算且不予退还原告投资款及向原告分配利润,为此特提起诉讼。(2009)郑民一初字第X号姚某甲等人诉蔡某要求承担亏损157万一案,姚某甲等人的撤诉申请书中认可合伙协议已解除的事实。故应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合伙协议已解除。

关于被告应否返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x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使用。第二十条规定: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第五十八条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并通知和公告债权人。第五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解散,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未能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清算人的,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后十五日内指定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基于以上法律规定,由于原告蔡某不同意对三人合伙进行清算,也无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应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万零十元,由原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袁斌

审判员于岸峰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申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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