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
委托代理人冯明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
被告苏某。
原告邹某与被告唐某、苏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明璜及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唐某、苏某是夫妻关系,服装经营制作工商户。2011年原告为其进行服装加工,双方于2011年11月3日结某,被告欠原告2011年4月至10月服装加工费140000元,2011年11月1日欠1623.6元。被告唐某在结某、送货单签字确认,并口头约定于结某后10天内付清,但至今未付清。本案欠款为二被告夫妻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唐某、苏某支付服装加工费141623.6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唐某、苏某对第一项请求履行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营业执照,证明其为玉林市酷尔服服装加工厂业主;2、结某、送货单,证明债权债务关系;3、户籍登记证明。
被告唐某、苏某辩称,所欠数目是这个,但其没有得讲过是结某后10日内结某欠款,而一般是年底结某,还有应减去被洗坏的裤子的金额,才是我们应支付的款项。
被告唐某、苏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唐某、苏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邹某是个体工商户,系服装水洗加工企业玉林市酷尔服服装加工厂业主。被告唐某、苏某是成衣制作经营者,其二人系夫妻关系。2011年,原告为被告的裤子提供水洗加工服务。同年11月3日双方结某,确认被告欠玉林市酷尔服服装加工厂2011年4月至10月份服装加工费14万元。被告唐某在结某上签名。此外,2011年11月1日原告为被告的裤子492条扎花炒漂,产生加工费1623.60元,被告也没有支付给原告;被告苏某在原告送来的送货单客户收货经手人栏签“承裕”认可。上述二笔欠款合计141623.60元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不支付给原告。原告遂于2012年1月4日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与被告唐某、苏某之间缔结某水洗加工承揽合同,出于双方自愿并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履行口头约定中,原告按要求将加工成果交给了两被告,两被告欠原告的裤子水洗加工费即报酬141623.60元,原告提供了结某和送货单证实,依法应予确认。被告称应扣减被洗坏裤子有关费用,原告不予承认,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年底才付款没有事实(证据)根据,因没有约定,原告在交付成果后可以随时要求支付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苏某支付服装水洗加工报酬141623.60元给原告邹某,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3133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403元,由被告唐某、苏某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不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3133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苏某良
审判员叶春
人民陪审员牟尘湖
二O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卢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