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未按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且无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撤诉结案再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赵晓云
二0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