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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孝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孝感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

被告人张某甲。

孝感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玉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25日晚,被告人潘某伙同张某甲,窜至孝感市X路市农业局院内,采取撬锁的手段,盗走被害人万某停放在院内仓库中的一辆银灰色世纪风牌48型助力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60元),存放于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另案处理)处。

2011年9月24日晚,被告人潘某伙同张某甲,窜至孝感市X路X号院内,采取套锁的手段,盗走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一单元楼道内的一辆蓝色力帆牌125型架子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16元),存放于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处。

2011年9月27日,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带领被告人潘某、张某甲前往武汉市X区销赃时,被武汉警方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万某、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孝感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领条;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潘某、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被盗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继东

代理审判员魏克林

人民陪审员刘某兰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池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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