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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铜冶信用社诉王某某、杨某丙、李某丁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铜冶信用社

代表人杨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社副主任。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62年10月10日。

被告杨某丙,男,生于1976年1月5日。

被告李某丁,男,生于1962年6月8日。

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铜冶信用社(以下简称铜冶信用社)与被告王某某、杨某丙、李某丁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冶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杨某丙、李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冶信用社诉称,2007年3月24日,被告王某某借我社款8500元,月息7.9875‰,期限一年,并由被告杨某丙、李某丁为连带保证担保人。经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王某某、杨某丙、李某丁偿还借款8500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某、杨某丙、李某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4日,被告王某某借原告款8500元,月息7.9875‰,期限一年,并由被告杨某丙、李某丁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担保期间为: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五年。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予以证实,结合本案案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借原告款8500元,并签订有借款合同,即应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杨某丙、李某丁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应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杨某丙、李某丁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铜冶信用社借款8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7.9875‰计算,从2007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杨某丙、李某丁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铜冶信用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韩跃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庞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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