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盈升车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
委托代表人陈燕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
委托代表人张新。
上诉人安阳盈升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升车业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0)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朱某某1995年参加工作,原工作单位是安阳市自行车钢改厂,安阳市自行车钢改厂2003年7月7日宣告破产,自宣告破产之日起,与朱某某终止了劳动关系。朱某某2005年4月8日领取了由安阳市自行车钢改厂破产清算组发放的集资款、医疗费、破产前生活费、破产期间生活费、补偿金等费用共计x.24元。原告盈升车业公司于2002年10月25日正式成立,2003年4月招收朱某某为其公司职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5月1日,盈升车业公司与朱某某签订了1年劳动合同,2009年5月1日,盈升车业公司与朱某某又签订了1年劳动合同,合同于2010年4月30日终止。朱某某2007年10月以前月工资为800元,2007年10月至2010年2月月工资为950元,2010年3月调整为月工资为1050元。朱某某2003年至2007年周一至周五加班总计为984小时,周六、周日加班总计为2145小时,2008年至2009年周一至周五加班总计为70.6小时,周六、周日加班总计为627小时。朱某某带薪年假2008年共休息6天,2009年休息7天。朱某某从开始工作至被辞退期间,仅按正常工作日即一倍工资的数额领取了加班费。原告盈升车业公司自被告朱某某2003年4月参加工作至2006年12月,未给朱某某参加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各项保险,朱某某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了社会保险,朱某某2003年8月至2006年12月共缴纳社会保险金3077.34元。盈升车业公司2007年开始给朱某某报销70%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010年4月,朱某某因工资问题与盈升车业公司发生纠纷,不再上班,盈升车业公司也不再支付朱某某工资,盈升车业公司未支付朱某某经济补偿金。盈升车业公司称2010年4月28日发出通知,放置于公司门卫处,告知全体职工可以续签2010年劳动合同,朱某某称从未见过该通知。被告当庭放弃了要求补偿2003年4月至2010年4月的节假日工资和2010年4月份半个月工资的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用人单位在法定节日期间应当安排劳动者休假;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朱某某2003年至2007年周一至周五加班总计为984小时,周六、周日加班总计为2145小时,2008年至2009年周一至周五加班总计为70.6小时,周六、周日加班总计为627小时。朱某某2007年10月以前的月工资为800元,2007年10月至2010年2月的月工资为950元。按照劳社部发(2000)X号和(2008)X号《关于职工去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2000年起职工全年月平均天数和工作时间调整为20.92天和167.4小时,2008年起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小时工资为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朱某某按照一倍工资数额领取了加班费,未领取劳动法规定的加倍工资部分,按照上述规定计算,朱某某2003年至2009年应领而未领取的加班工资为x.02元,对朱某某超出该数额的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盈升车业公司称朱某某2003年8月从安阳飞鹰材料工业公司失业,但是龙安区仲裁委认定其在2003年4月就和盈升车业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因朱某某提供的参加工作时间名单中明确载明其2003年4月参加工作,该名单加盖有盈升车业公司公章,应视为盈升车业公司名单内容的认可,且盈升车业公司也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故对盈升车业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盈升车业公司称朱某某加班不属实,因朱某某提交的加班工作时间表加盖有盈升车业公司公章,视为盈升车业公司认可朱某某的加班工作时间,故本院对朱某某加班的事实应予采信。至于盈升车业公司称已全额给付加班费用,因未提交工资领取表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盈升车业公司称朱某某从开始领取工资时就知道没有按约定支付加班工资,其申请仲裁,已超过时效,因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盈升车业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足额加班费的行为,处于延续状态,因此,盈升车业公司请求不超过仲裁时效,对盈升车业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盈升车业公司与朱某某2008年5月1日才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对朱某某要求盈升车业公司给付2008年2月至4月双倍工资285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朱某某2003年4月份起在盈升车业公司处工作,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按照法律规定,盈升车业公司应依法给朱某某参加各项社会统筹保险,2003年8月至2006年12月朱某某的社会保险金3077.34元均由朱某某进行了缴纳,故盈升车业公司对朱某某已缴纳的该款,应予给付朱某某,但盈升车业公司2007年开始给朱某某报销70%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故对朱某某要求2007年以后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本院不予支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年休假,对职工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朱某某1995年参加工作,按照规定,应享受10天的带薪休假,朱某某年休假2008年共休息了6天,2009年休息了7天,未休假7天,盈升车业公司应支付朱某某带薪年休假工资917.28元。盈升车业公司、朱某某双方2009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于2010年4月30日终止。2010年4月,朱某某因工资问题与盈升车业公司发生纠纷,不再上班,盈升车业公司也不再支付朱某某工资,双方合同已实际解除,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盈升车业公司应当向朱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朱某某2003年4月在、盈升车业公司开始工作,截止2010年4月,经济补偿金按照其在盈升车业公司公司工作年限计算7个月,应为6650元。至于盈升车业公司称其2010年4月28日发出通知,告知全体职工可以续签2010年劳动合同,朱某某称从未见过该通知,盈升车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通知送达给了朱某某,也未提交给朱某某发放工资至4月底,未解除合同的相关证据,故对盈升车业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盈升车业公司未按上述规定给朱某某参加失业保险,导致朱某某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对朱某某要求盈升车业公司给付失业保险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确定,自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的次月起按月发放;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按其享受失业保险金10%的标准发放医疗补助金。朱某某2003年4月在盈升车业公司处参加工作,工作年限不足10年,应按照18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按照安阳市最低工资标准650元计算,失业保险金应为每月520元,朱某某按规定可领取失业保险金9360元,并可领取医疗补助金936元,两项共计x元。按照《失业保险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朱某某个人也未缴纳失业保险费,因此朱某某的经济损失应扣除应由其缴纳的失业保险金部分。朱某某2003年4月在盈升车业公司处参加工作,其2007年10月以前的月工资为800元,2007年10月至2010年2月的月工资为950元,其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金应为707.5元,扣除该款后,盈升车业公司应赔偿因其未给朱某某参加失业保险,给朱某某造成的损失958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参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失业保险条例》、《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安阳盈升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朱某某2003年4月至2010年4月的加班工资x.02元、2008年2月至4月的双倍工资2850元、2003年8月至2006年12月的社会保险金3077.34元、2008年及2009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917.2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50元、失业保险金9588.5元,以上共计x.14元;二、驳回原告安阳盈升车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元。
宣判后,盈升车业公司不服上诉称:1、关于加班工资,原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报表为依据,但该报表不具有客观性,且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关于保险问题,被上诉人来我处工作时与原单位未解除合同,未交纳保险过错不在上诉人。3、关于时效,被上诉人主张加班工资及2008年2月至4月的双倍工资均应在1年时效内提出,现该两项请求均已超时效,不应受到保护。4、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上诉人并未要求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不存在给付该项补偿金的法定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公正,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朱某某放弃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上诉人应严某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劳动法规的规定,落实劳动者各项待遇,上诉人根据工作需要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及在休息日、国家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劳动者补休的,应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参加社会保险,被上诉人2003年4月起在上诉人处工作,虽然双方未签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应按法律规定给被上诉人参加社会保险,2003年8月至2006年12月的社会保险金被上诉人已缴纳,故对被上诉人此阶段所缴纳部分,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由于上诉人未为劳动者参加失业保险,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损失。《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由于上诉人在《劳动合同法》生效后,未及时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对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要求加班工资和双倍工资的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请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上诉人的仲裁请求,不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已经放弃,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0)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0)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安阳盈升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朱某某2003年4月至2010年4月的加班工资x.02元、2008年2月至4月的双倍工资2850元、2003年8月至2006年12月的社会保险金3077.34元、2008年及2009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917.28元、失业保险金9588.5元,以上共计x.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阳盈升车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丁伯顺
审判员杨安华
二○一一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秦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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