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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刘某某姑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华范、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法定代理人乔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9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双喜(已判刑)经预谋后,携带钢管窜至新野县新纺公司一生活区X路东边男职工宿舍楼的四楼,在西头门朝北第一个宿舍内,由刘某某望风,李双喜持宿舍内的菜刀对宿舍内的王×实施威胁,抢走王×价值320元的金鹏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和20元现金。

2010年1月1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双喜经预谋后,再次窜至该栋宿舍楼,在四楼门朝北从西向东第二个宿舍,李双喜手持钢管用脚将宿舍门踹开,刘某某持砖头对宿舍内的肜××实施威胁,抢走其价值324元的蓝极星直板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李双喜的供述,被害人王×、肜××的陈述,证人罗×、周××、肜××、陈×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鲁小明

代理审判员张依新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何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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