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埃卡特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哈滕斯坦x,冈特斯达X号。
法定代表人约克•克拉梅斯,全球产品线销售经理。
法定代表人克劳斯•格雷弗,全球产品组管理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告埃卡特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色特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10〕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埃卡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埃卡特有限公司就第(略)号“色特亮”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所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为纯中文“色特亮”,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是对商品功某、特点的描述,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埃卡特有限公司不服〔2010〕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1.申请商标“色特亮”是埃卡特有限公司商标“x”所对应的中文音译,为埃卡特有限公司所独创的臆造词,无含义,并未直接表示其所指定商品的功某、特点,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用作商标具有显著性。2.申请商标并未直接表示商品功某、特点,至多可视为具有暗示性的标志,具有显著性特征。依据商标显著特征的审查准则,“以隐含譬喻方式暗示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功某、用途、有关成份或其他特点的标志(暗示性标志)”应被视为具有商标的显著特征。诉讼请求:判令撤销〔2010〕第x号决定书,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复审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坚持〔2010〕第x号决定的观点,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由埃卡特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2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金属涂料;铝涂料;青铜涂料;金属颜料;金属颜料涂料;铝颜料涂料;青铜颜料涂料;铝粉;青铜粉;铝粉粒;油漆;漆;油墨;印刷油墨;画家、装某、印刷商和艺术家用金属粉。申请号为(略)。
(申请商标)
2009年9月14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质量、功某特点。
埃卡特有限公司就该《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应当予以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复审,做出〔2010〕第x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2010〕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某、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申请商标申请注册在第2类金属涂料等商品上,而“色特亮”三字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系对商品功某的描述,而非用于标识商品的提供者,无法起到商标应当具有的识别作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涂料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某特点,无法起到商标所应当具有的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缺乏显著性的标志。埃卡特有限公司所称其设计申请商标的理由,不能显著提高该商标的显著性,故对埃克特有限公司的起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2010〕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色特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埃卡特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埃卡特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杨钊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邹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