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琳、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X伙同周X(另处)于2008年11月9日晚11时40分许,在本市闸北区X路XXX号附近的人行道上,由刘X在旁望风,周X以暴力威胁,共同抢得被害人陆XX随身携带的桃红色拎包一只后逃逸,该拎包内有人民币180元和一部价值人民币170元的黑色诺基亚6030型移动电话。同月19日,被告人刘X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刘X提供了抓获周X的线索。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周X、方X、王X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上海市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和工作情况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当场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系初犯,作案时年纪尚轻,赃款赃物已全部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其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向公安人员提供了抓获周X的线索,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的赃款赃物,应予发还被害人。
刘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敏
审判员龚雯
代理审判员成福鑫
书记员李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