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4月21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4月26日被逮捕。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6月27日下午,被告人魏某甲在同村村民魏某X家门口放羊时,发现魏某X家无人且门未上锁,遂起歹念推门入室,将魏某X存放于卧室抽屉内的现金5600元盗走。2010年6月28日被告人魏某甲听说魏某X要去公安机关报警,害怕受到法律追究,遂于当晚通过本村村民魏某乙,将盗来的5600元现金全部退还给魏某X。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魏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魏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6月27日下午,被告人魏某甲在同村村民魏某X家门口放羊时,发现魏某X家无人且门未上锁,遂起歹念推门入室,将魏某X存放于卧室抽屉内的现金5600元盗走。2010年6月28日被告人魏某甲听说魏某X要去公安机关报警,害怕受到法律追究,遂于当晚通过本村村民魏某乙,将盗来的5600元现金全部退还给魏某X。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魏某甲供述、被害人魏某X陈述、证人张某、魏某乙、张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品面图及拍照、指认现场笔录及拍照、户籍证明、内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来源途径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魏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国旺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