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某(绰号淘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2月22日被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1月4日被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4年9月9日被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2月16日刑满释放。于2009年12月24日又因犯盗窃罪被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16日被解回鹤壁市看守所,于2010年12月9日延长解回羁押期限六个月。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1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7日、2011年6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5月27日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延[2011]X号延期审理建议书,建议延期审理。2011年5月28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1年6月25日,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复庭审理。2011年6月28日,我院决定并复庭审理,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08年12月18日凌晨,芦某伙同陈功彪、杨某(均已判刑)、李某(另案处理)在鹤壁市X区鹿楼化工厂家属院,盗窃孙某豫x五菱面包车一辆,经鉴定价值x元。
二、2009年1月9日晚上,芦某伙同陈功彪、杨某、李某在鹤壁市X区棉纺厂盗窃向某豫x五菱面包车一辆,经鉴定价值x元。
三、2009年1月21日凌晨,芦某伙同陈功彪、杨某、李某在鹤壁市X区X街东段扶贫公司家属院,盗窃任某豫x五菱扬光面包车一辆,经鉴定价值x元。
被告人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三起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辩称三起犯罪事实其均没有作案时间,未参与。被告人芦某对陈功彪、杨某、李某的供述有异议,辩称上述供述均是陷害自己,自己并未参与盗窃。被告人芦某对被害人孙某的证言有异议,辩称不是自己偷的。被告人芦某另辩称鹤壁市中级法院的(2010)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的内容与其无关。被告人芦某对被害人向某某、任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2010)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2004)淇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安阳市监狱证明无异议。
庭审中,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芦某第一起犯罪事实指控出示了以下证据:
1、同案犯陈功彪供述。证明2008年10月份一天晚上,他和芦某、李某在山城区X乡西鹿楼一个家属院偷了一辆银白色五菱之光。陈功彪打开车门,芦某看人,李某把车开走卖到了文留镇,卖了1000多元钱,分给他300多元钱。
2、同案犯杨某供述。证明2008年12月份,他和秦红彪(陈功彪)、李某、淘气(芦某)在鹿楼化工厂家属院里偷了一辆五菱牌面包车。
3、同案犯李某供述。证明2008年12月18日凌晨,在山城区鹿楼化工厂家属院,他和陈功彪、杨某、芦某盗窃过一辆五菱面包车。
4、被害人孙某陈述。证明2008年12月18日凌晨,其灰色豫x五菱面包车在鹿楼化工厂家属院被盗。
5、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豫x五菱面包车价值x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以没有参与这起盗窃犯罪事实为由提出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有三名同案犯证明被告人芦某参与此起盗窃犯罪的事实,三组供述从时间、地某、经过等各方面互相印证,形成了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的盗窃犯罪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芦某第二起犯罪事实指控出示了以下证据:
1、同案犯陈功彪供述。证明他和芦某、李某在鹤壁市X区棉纺厂家属院偷了一辆银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他开的车门,李某把车开走,卖到了文留镇,分给他700多元钱。
2、同案犯李某供述。证明2008年12月18日凌晨,在山城区鹿楼化工厂家属院,他和陈功彪、杨某、芦某盗窃过一辆五菱面包车。
3、被害人向某陈述。证明2009年1月9日晚,其驾驶的豫x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在老棉纺厂家属院X号楼下被盗。
4、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x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x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以没有参与这起盗窃犯罪事实为由提出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有两名同案犯证明被告人芦某参与此起盗窃犯罪的事实,两组供述从时间、地某、经过等各方面互相印证,形成了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的盗窃犯罪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芦某第三起犯罪事实指控出示了以下证据:
1、同案犯陈功彪供述。证明200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芦某、李某在山城区检察院往东走一个家属院偷了一辆银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他用工具把门打开,李某把车开走卖到文留镇了,分给他500多元钱。
2、同案犯李某供述。证明2009年1月21日晚,在山城区X街东段扶贫公司家属院偷过一辆五菱扬光面包车,是和陈功彪、杨某、芦某一起偷的,是他卖的。
3、被害人任某陈述。证明2009年1月21日凌晨,他停在山城区X街东段扶贫公司家属院楼下的豫x五菱扬光面包车被盗。
4、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五菱扬光面包车价值x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以没有参与这起盗窃犯罪事实为由提出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有两名同案犯证明被告人芦某参与此起盗窃犯罪的事实,两组供述从时间、地某、经过等各方面互相印证,形成了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的盗窃犯罪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芦某作案三起,盗窃面包车三辆,价值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鹤壁市X区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芦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芦某在本案中的三起犯罪,是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合并执行。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与前罪刑罚四年有期徒刑,罚金七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八万七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2025年3月1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日,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吴俊奇
审判员王合福
审判员郭银太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韩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