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21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某伙同邱X(另案处理)、沈XX(不负刑事责任)窜至社旗县X村吉X家、邱X将铝合金防护窗拉开,三人入室盗窃现金1500元。
2011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某伙同邱X、沈XX窜至泌阳县X村徐XX家,用徐家铁锨将门撬开,盗窃帝豪烟三条、红旗渠八条、一件龙井茶饮料、一件可口可乐饮料及现金50余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9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徐XX等人的陈述、证人沈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沈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2011年8月7日起至2012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玺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