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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诉被告许某甲、王某、许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

委托代理人顾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许某甲。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甲。

被告许某乙。

法定代理人许某甲。

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诉被告许某甲、王某、许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郑健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被告归还了部分本息,但从2009年11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为此,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至2010年7月20日)共计人民币329,932.56元,因被告王某与被告许某甲系夫妻,该笔借款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要求被告许某甲、王某立即付款,并偿付拖欠款应付的利息和诉讼费,原告有权实现抵押物(被告许某甲、许某乙共同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某某室的房屋)的抵押权,并优先受偿。

被告许某甲、王某、许某乙承认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29,932.56元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许某甲、王某给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已到期(至2010年9月20日)借款本息人民币25,000元;

二、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被告许某甲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从2010年9月21日起继续履行;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49元,由被告许某甲、王某负担人民币3,124.50元,退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人民币3,124.50元。

上述第一、三项,被告许某甲、王某共计给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人民币28,124.50元,于2010年9月20日前付清。若被告许某甲、王某到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或不按《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被告许某甲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解除,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有权就被告许某甲剩余的贷款本息一并申请执行,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可以与被告许某甲、许某乙协议,以被告许某甲、许某乙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某某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许某甲、许某乙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许某甲、王某清偿。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郑健中

书记员蒋婷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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