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五厂。
负责人周某某。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彭皖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中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五厂(以下简称采油五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程某某于2010年4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其与被告采油五厂委托代理人彭皖江,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09年9月6日18时20分,被告吴某某驾驶豫x号轮式装载车沿濮阳县X镇X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9月13日转入濮阳市红十字医院,2009年10月3日出院,共住院90天,花去医疗费x元。2009年10月9日濮阳县交警大队下发了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轮式装载车是采油五厂,该车在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购有交通强制险及商业三责险,商业险保险限额x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我、法医鉴定费、车损、交通费等共计x.19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与采油五厂系劳动雇佣关系,发生事故属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应由采油五厂赔偿。
被告采油五厂辩称:事故的发生属实,对原告诉求的不合理部分,不应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属实,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系无证驾驶,故我公司应赔偿10%,原告应承担9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法庭最后认定的事故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索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1、濮阳县公安局交警队(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2、豫x号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
3、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抄件各一份。
以上证明:被告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
4、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证一份。
5、濮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1张,计款4926.5元。
6、濮阳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
7、濮阳市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证、病历各一份。
8、濮阳市红十字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计款x.48元。
以上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9月13日转入濮阳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2月3日出院,期间住院90天,花去医疗费x.98元。
9、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一份。
10、护理人员马XX濮阳市四强良种猪繁育中心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各一张。
以上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后,误工117天,被单位扣发工资6824.99元,住院期间妻子马XX护理,被单位扣发工资5850元。
11、安阳威校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伤构成六级、十级、十级伤残,鉴定费780元。
12、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电动车车损1485元。
13、2010年4月30日濮阳县公安局八公桥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程某某与程某印系同一人。
14、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及程XX、马XX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家人的身份情况和相互关系。
15、交通费18张,计款100元。
针对原告程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吴某某、采油五厂质证意见为:对责任认定书客观性有异议,据我方了解原告是喝酒状态开车,请求法院依据相关规定,对事故重新划分责任。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其中检验过程某查阅住院病历,显示原告骨折五-七根肋骨,而结论中却是骨折五-八根肋骨,前后不一致;查阅红十字医院的病历显示原告双侧混合性耳聋,与濮阳市人民医院的病历中显示矛盾,故该司法鉴定书的结论不能认同。对原告的两个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该证据系证人证言,但医生没有到庭质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的误工证明有异议,其单位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应到庭证明原告是否系其职工。对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中不显示出纳、会计及复核人,同时护理人员马XX也没有到庭质证。对车损鉴定有异议,原告应提供车管所的认定书证明其中的损失那些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对交通费有异议,请求法院核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针对原告程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第一被告的质证,我方也请求法庭对原告喝酒的情况进行调查后对责任重新认定,以此确定我公司是应该在有责任的情况下赔偿还是应该在无责任的情况下赔偿。对人民医院和红十字医院的证明及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中显示腰椎渐行性病变,因该病系慢性疾病与交通事故的伤害无关,故在医疗费中应扣除治疗该病情的费用。红十字医院的病历中显示原告陪护一人,故原告要求2人护理,与医疗机构的要求不符,请法庭对其要求予以驳回,按1人护理计算。对车损鉴定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同时在该鉴定书中只是列明了更换部分的费用,但没有扣除残值,因此该车损费用是明显高于实际损失的。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原告诉求1000元,但票据仅是100元,根据有关规定原告对交通费票据应足额及正式的、盖章的票据,因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的真实性无法印证,故对交通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有异议,只是出具了单位证明,但未提供其工资发放的情况证明,无法证明其受伤后确实存在误工损失,对误工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对护理人员的护理证明有异议,工资表不符合会计制度,同时未提供护理后的工资情况,无法证明其因护理减少的工资情况,故对护理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吴某某、采油五厂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1、原告的濮阳县公安局鉴定书一份,其中明确显示补充诊断为混合性耳聋,该病在人民医院的最初的诊断证明中没有显示即住院时原告并没有此病,原告本人亦没有出庭作证,且根据该病的产生原因证明原告造成混合性耳聋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即原告的六级伤残与交通事故无关。
2、9月13日程某印收到条一张,计款2700元。但原告在濮阳市人民医院急诊时垫付了急诊费及后来的住院押金共2858.5元。
3、押金条一张,计款x元。
4、原告的9月14日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自动出院。
针对被告吴某某、采油五厂提供的证据,原告程某某质证意见为:对濮阳县公安局的法医鉴定书本身无异议,该证据的结论显然印证了安阳威校的鉴定书是真实、客观的。原告的混合性耳聋是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系的,因为根据红十字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市人民医院后来的诊断证明书,结合原告所拍的CT,可以证实原告有颅底骨折、侧耳漏及神经损伤的病症,这些都是本次事故所导致的,这些病症也必然导致原告的听力下降,因此混合性耳聋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系。对于两医院的病历中的不一致,是因为随着住院时间的延长有所不同,是正常现象。对交警队的x元押金,我方只领取了x元,加上被告垫付的2700元,其中的2700元是出院时我方给被告方打的条子,包括急诊费和押金,共x元。对诊断证明书系复印件,没有原件,我方不予质证,且该证据不是出院证,不能证明出院的事实。
针对被告吴某某、采油五厂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外伤性耳聋与混合性耳聋不是一个概念,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耳聋是因为交通事故引起的。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6日18时20分,被告吴某某驾驶豫x轮式装载车沿濮阳县X镇X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程某园村北3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程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程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X路交通事故。2009年10月9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濮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程某某被送至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颅底骨折并双侧脑脊液耳漏,双侧颞骨乳突部骨折,右额部头皮裂伤,右锁骨骨折,右侧第5—7肋骨骨折,右上肢皮擦伤。于2009年9月13日出院,住院7天,医疗费4926.5元。并于当日入住濮阳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并诊断为混合性耳聋。于2009年12月3日出院,住院83天,医疗费x.48元。2010年2月5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程某某的豪爵110摩托车的损失进行了估损,损失估损总值为:1485元。2010年4月22日,安阳威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程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程某某目前伤残程某:(一)双耳听觉障碍构成六级伤残;(二)多发肋骨骨折(4肋)构成十级伤残;(三)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80元。后因双方当事人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交通费等共计x.19元。
另查明:原告程某某法定被抚养人其次子程XX,2005年出生。
又查明:被告吴某某驾驶豫x轮式装载车车主为采油五厂,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两险种的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7月5日至2010年7月4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采油五厂向原告程某某垫付各种费用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驾驶被告采油五厂的车辆与原告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程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经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虽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对于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采油五厂做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在其司机吴某某的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采油五厂的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濮阳支公司做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于原告的损失予以直接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被保险人采油五厂应承担的比例份额进行赔偿。原告程某某诉求的医疗费x.98元,有医疗费单据及医院的诊断证明等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所辩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程某某共住院90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应为10元/天×90天=900元。原告程某某提供的误工证明及护理证明不足以证明其诉求,故原告程某某的误工费应为117天×4806.95元/年=1540.86元,护理费应为90天×4806.95元/年=1185.28元。原告程某某经鉴定为多处伤残,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残疾鉴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程某某提供的残疾鉴定意见书,原告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在最高级别的基础上增加一级即按五级计算,故原告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806.95元/年×20年×60%=x.4元。原告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x.76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不仅给原告的身体上造成了伤害,也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结合交强险有关规定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7500元。原告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x.76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程某某诉求的评估费100元,但未提供评估费单据,故对此项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摩托车损失1485元及交通费100元有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及交通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采油五厂主张的为原告垫付x.5元,因从目前被告采油五厂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为原告垫付x元,且原告也仅认可x元,所以,原告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采油五厂垫付款x元,对于被告采油五厂的其他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x.98元、误工费1540.86元、护理费118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x.4元、法医鉴定费78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x.76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摩托车损失1485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x.28元,扣除被告中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五厂垫付款x元为x.28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95元,原告程某某负担495元,被告中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五厂负担2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巧莲
审判员:薛利
审判员:李功玉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齐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