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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聚昌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昌公司)因诉重庆市江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江津区安监局)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聚昌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上诉人重庆聚昌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昌公司)因诉重庆市江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江津区安监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津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龙门建司为修建重庆市比哥斯特中空玻璃有限公司二期工程,于2008年10月10日与骏力租赁站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租赁骏力租赁站的塔机,又于2008年11月16日与聚昌公司签订《塔机安装协议》,约定由聚昌公司安装该塔机,《塔机安装协议》加盖了聚昌公司的公章,骏力租赁站的法定代表人唐常俊以聚昌公司代表名义在协议上签名。2008年11月22日,聚昌公司向重庆市江津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站提出办理《塔吊安装告知申请》未获批准,2008年11月27日18时左右,唐常俊组织赵某某(聚昌公司起重机安拆维修人员)、霍某某等人开始进行塔吊安装,次日凌晨0时15分左右,由于在安装过程中未将塔机保险铁销插好,导致塔机倒塌,造成安装工人霍某某死亡、梁华重伤、赵某某轻伤的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唐常俊主动向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报告了事故情况,并赔偿了死者霍某某的损失。

2008年11月28日,江津区安监局对此次事故进行立案调查,组成了事故调查组,对现场进行了勘查,摄制了现场勘查图片,询问了唐常俊、张某某、赵某某等人,于2008年12月26日调查终结。2009年2月24日,江津区安监局向聚昌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经聚昌公司申请,江津区安监局于同年4月8日举行了听证,2009年4月22日,江津区安监局作出了(津)安监管罚字(2009)第(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4月29日送达给聚昌公司。聚昌公司不服,向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了行政复议,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了(渝)安监行复决字〔2009〕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江津区安监局作出的(津)安监管罚字(2009)第(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江津区安监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是其法定职责。江津区安监局立案调查后,认定聚昌公司在没有办好塔机安装手续的情况下擅自进场安装塔机,违反塔机安装方案,违反操作规程,违章指挥工人夜间安装;未对塔机安装人员进行班前教育,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工人在安装塔机时发生塔机倒塌,造成工人霍某某死亡、梁华受重伤、赵某某受轻伤的生产安全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骏力租赁站的法定代表人唐常俊在塔机安装过程中是否代表聚昌公司。《塔机安装协议》中唐常俊是以聚昌公司代表的名义签名,聚昌公司加盖了公章予以认可,唐常俊实际上就是聚昌公司从事本次塔机安装业务的代表和具体经办人,唐常俊的行为应视为聚昌公司的行为,江津区安监局认定聚昌公司是塔机的安装单位并无不当。聚昌公司认为唐常俊是作为骏力租赁站的法定代表人在组织安装,聚昌公司不是此次事故的塔机安装单位的理由不能成立。江津区安监局认定在“11.28”塔机安装事故中聚昌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的规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依照法定的处罚程序给予聚昌公司1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其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江津区安监局对聚昌公司作出的(津)安监管罚字(2009)第(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聚昌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本次事故是比哥斯特公司和骏力租赁站造成,一审判决未提及违法事实,也未对上述两公司给予处罚。我公司未参与任何安装,也未收取任何利益,所以不是应受处罚的安装单位。2、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仅依安装协议就认定我公司是安装单位错误。3、江津区政府存在地方保护主义。

被上诉人江津区安监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江津区安监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津)安监管罚字(2009)第(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及送达回执;2、立案审批表、“11.28”塔机事故调查组成员签到册;3、听证会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及文书送达回执;4、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5、行政处罚听证立案及听证人员审批表、听证会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证明、听证会授权委托书;6、行政处罚听证笔录、聚昌公司关于“11.28”塔机倒塌事故的申辩意见、听证会报告书;7、关于重庆市比哥斯特中空玻璃有限公司“11.28”塔机事故的调查报告、关于重庆市比哥斯特中空玻璃有限公司“11.28”塔机事故的结案批复;8、塔机租赁合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书面告知书;9、徐兵、梁华、赵某某三人的特种作业证复印件;10、聚昌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11、张某某户口复印件;12、塔机安装协议;13、聚昌公司与骏力租赁站唐常俊双方签订的承诺书;14、江津区安监局对张某某、赵某某、唐常俊三人的询问笔录;15、聚昌公司关于不应承担“11.28”塔机事故主体责任的申辩意见;1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片;17、建筑起重机械安装书面告知书、塔机起重安装审批表、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表;18、重庆市江津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站,关于未对重庆比哥斯特中空玻璃有限公司二期工程塔吊办理安装告知的情况说明;19、双福新区“11.28”塔机事故分析会签到表;20、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渝)安监行复决字〔2009〕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诉人聚昌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渝)安监行复决字〔2009〕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2、(津)安监管罚字(2009)第(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2008)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4、(2009)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聚昌公司所提到的会议记录系“11.28”塔机事故分析会上各方自由发表意见的客观记录,并不对外发生效力,对外发生效力的是(津)安监管罚字(2009)第(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以会议记录的缺失不影响合议庭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江津区安监局提供的X号证据中安装费、安装时间约定不明确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该协议是聚昌公司与龙门建司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其本身具有单独的证明力;聚昌公司提交的X号证据(2008)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所涉的法律关系性质不同,不能据此证明聚昌公司不承担行政责任;聚昌公司提交的X号证据(2009)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议庭不予采信;对于当事人双方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议庭予以采信。

以上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正确,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江津区安监局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具有对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江津区安监局立案调查后,认定上诉人聚昌公司在“11.28”塔机安装事故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聚昌公司是否是此次事故的塔机安装单位,是否属于安全事故的处罚对象。本案中,《塔机安装协议》中唐常俊是以聚昌公司代表的名义签名,聚昌公司对此加盖了公章予以认可。因此,唐常俊实际上就是聚昌公司从事本次塔机安装业务的代表和具体经办人,唐常俊的行为代表了聚昌公司,江津区安监局认定聚昌公司是塔机的安装单位并无不当。江津区安监局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给予聚昌公司1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其处罚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综上所述,聚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维持该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对聚昌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聚昌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平

审判员文林华

代理审判员应禧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曾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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