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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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张某庚、周某盗窃,陈某丙盗窃、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现年32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经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陈某丙,男,现年31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丁,河南经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艾某某,男,现年27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戊,河南鼎德(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卢某己,河南鼎德(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庚,男,现年31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辛,河南犀原(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周某,女,现年28岁。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12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黄某壬,江苏天之权(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张某庚、周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丙犯盗窃罪、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乙,被告人陈某丙及其辩护人卢某丁,被告人艾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戊,被告人张某庚及其辩护人李某辛,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黄某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诈骗

被告人史某某、陈某丙、艾某某、张某庚、周某预谋通过“丢钱包”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即:一被告人在选定的被害人面前故意把事先伪造好的假钱包丢掉在地上,另一被告人再把假钱包捡起来,假装要与被害人分捡到的钱。丢钱的被告人转过头来假装找钱包,谎称有人看到被害人捡到钱包了,伙同捡钱包的同伙骗被害人把自己的钱包拿出来,再以电话查询被害人是否把捡到的钱存到自己的银行卡里为借口,给冒充银行工作人员的周某(事先把周某的手机号存名为x)打电话,骗得被害人的银行卡密码,并趁机把被害人的银行卡用事先准备好的银行卡调包,然后到最近的银行取钱。

(一)、2009年11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陈某丙、艾某某预谋后,到郑州市二七区河医立交桥下,见被害人张某癸从此路过,由被告人史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陈某丙在张某癸面前故意丢掉假钱包,被告人艾某某假装捡到钱包与张某癸分钱,周某冒充银行工作人员骗取被害人银行卡密码,陈某丙趁张某癸不备,将张某癸的银行卡调包盗走,艾某某将张某癸的金手链、金项链及三星牌手机骗走。后史某某从张某癸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内取款x元,陈某丙和艾某某从张某癸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卡内取款9900元。经估价,金项链价值2949元,金手链价值5526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史某某、陈某丙、艾某某、周某供述;被害人张某癸陈某;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被害人购买首饰凭证、被告人用来调包的银行卡2张、辨认地点及辨认被告人笔录、被告人身份证明、作案工具照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张付春账号明细查询结果、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查询结果等书证。

(二)、2009年1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陈某丙、艾某某、张某庚预谋后,到郑州市X路与郑大市X路口附近,见被害人王某步行从此路过,由张某庚、艾某某负责望风,史某某骑自行车从王某身边路过时故意丢掉假钱包,陈某丙紧随史某某后当着王某的面假装捡到钱包与王某分钱,周某冒充银行工作人员骗取王某的银行卡密码,陈某丙趁王某不备,趁机将王某的3张银行卡(光大银行卡、中国银行卡、中信银行卡)、挎包内现金400元、一部诺基亚x手机盗走,将银行卡交给艾某某。艾某某拿王某的中国银行卡到陇海路的浦发银行自动取款机取走现金1604元,拿着光大银行卡到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的光大银行取走现金x元,艾某某刷卡消费339元。经鉴定,手机价值3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史某某、陈某丙、艾某某、张某庚、周某供述;被害人王某陈某;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地点及被告人笔录、光大银行卡和中国银行卡取款记录、陈某丙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

(三)、2009年11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陈某丙、艾某某、张某庚预谋后,到郑州市二七区X路兴业银行门口,见被害人刘某某从此路过,由被告人史某某、张某庚望风,被告人艾某某从刘某某身边路过时故意丢掉假钱包,被告人陈某丙当着刘某某的面假装捡到钱包与刘某某分钱,周某冒充银行工作人员骗取刘某某的银行卡密码,陈某丙趁刘某某不备,将刘某某兴业银行卡和中国银行卡调包盗走。史某某从刘某某的中国银行卡内取款6000元,兴业银行卡由于被害人及时挂失而未取出钱。

2009年12月6日,被告人史某某、陈某丙、艾某某、张某庚被抓获归案;2009年12月9日,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史某某、陈某丙、艾某某、张某庚、周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被告人用于调包的中国银行卡、刘某某的中国银行卡取款记录、辨认笔录、艾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二、交通肇事

2009年1月20日15时30分,被告人陈某丙驾驶鄂x号货车在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X镇南田边小学路口追尾碰撞梁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摩托车上搭乘人梁某、陈某某被撞伤。梁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月23日死亡。事故发生后,陈某丙打电话报警。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丙驾驶制动经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09年7月7日,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丙赔偿原告x.2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2、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人梁某某证言;交通事故勘验笔录;法医学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等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陈某丙、艾某某、张某庚、周某经预谋后,共同盗取他人的信用卡并使用,史某某、陈某丙、艾某某、周某参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张某庚参与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系共同犯罪,请求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某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某、陈某丙一人犯数罪,依照我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张某庚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照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错误,应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另提出了周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诈骗

(一)2009年11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陈某丙、艾某某预谋后,到郑州市二七区河医立交桥下,见被害人张某癸从此路过,由被告人史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陈某丙在张某癸面前故意丢掉假钱包,被告人艾某某假装捡到钱包与张某癸分钱,被告人陈某丙转过头来假装找钱包,谎称有人看到被害人捡到钱包了,又以电话查询被害人是否把捡到的钱存到自己的银行卡里为借口,给冒充银行工作人员的周某(事先把周某的手机号存名为x)打电话,并让被害人查询,周某冒充银行工作人员骗取了张某癸的银行卡密码。期间,陈某丙趁张某癸不备,将张某癸的银行卡调包盗走,艾某某将张某癸的金手链、金项链及三星牌手机骗走。随后,史某某从张某癸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内取款x元,陈某丙和艾某某从张某癸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卡内取款9900元。经估价,金项链价值2949元,金手链价值552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史某某、陈某丙、艾某某、周某的供述,对起诉书中指控的2009年11月6日11时许,四人在郑州市二七区河医立交桥下共同盗取被害人张某癸银行卡内存款的事实供认不讳,且四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2、被害人张某癸的报案及陈某,证实2009年11月6日上午,其在郑大一附院门口看见一骑自行车的男子从兜里掉出一沓钱,一矮个男子捡了钱并拦住其说要分钱,并将其包拿走把捡到的钱放在里面,后丢钱的男子追上并拦住二人要检查二人的钱包及银行卡上的存款额,并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了x银行客服电话并把手机交与其,其将银行卡密码告诉电话中女客服人员,查询了卡内存款余额,丢钱男子坚持要二人对质,捡钱男子让其先走,并要走了其三星手机及金项链和金手链,其回去之后发现包里是一沓废纸,两张银行卡也被调包,卡内共被取走将近两万元钱。且有被告人用来调包的二张银行卡相印证。被告人艾某某对其将被害人张某癸的三星牌手机及金项链金手链骗走的事实亦供认不讳。

3、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某丙和艾某某辨认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北门立交桥下就是其二人伙同史某某等人于2009年11月6日上午实施调包行为盗取银行卡及密码的地方,被告人陈某丙辨认出郑州市二七区X街东北角工商银行就是其伙同艾某某、史某某等于2009年11月6日上午盗窃银行卡后取款9000元现金的地方,被告人史某某辨认出郑州市X路X街交叉口西南角工商银行就是其伙同艾某某、陈某丙实施盗窃银行卡后取款x元现金的地方,被害人张某癸辨认出被告人陈某丙和艾某某就是2009年11月6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北门分别冒充丢钱和捡钱的将其银行卡调包盗走的人,且艾某某将其金项链和金手链拿走。

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金项链和金手链共计价值8475元整。

5、被害人购买金首饰的销货凭证证实了被害人购买金项链和金手链的地点及当时的价格。

6、河南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张付春账号明细查询表证实了此银行卡于2009年11月6日被取款9900元,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查询结果证实被调包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当日被取款x元。

(二)2009年1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陈某丙、艾某某、张某庚预谋后,到郑州市X路与郑大市X路口附近,见被害人王某步行从此路过,由张某庚、艾某某负责望风,史某某骑自行车从王某身边路过时故意丢掉假钱包,陈某丙当着王某的面捡到钱包假装要与王某分钱,被告人史某某转过头来假装找钱包,谎称有人看到被害人王某捡到钱包了,又以电话查询被害人是否把捡到的钱存到自己的银行卡里为借口,给冒充银行工作人员的周某(事先把周某的手机号存名为x)打电话,并让被害人查询,周某冒充银行工作人员骗取了王某的银行卡密码。陈某丙趁王某不备,趁机将王某的3张银行卡(光大银行卡、中国银行卡、中信银行卡)、挎包内现金400元、一部诺基亚x手机盗走,将银行卡交给艾某某。艾某某拿王某的中国银行卡到陇海路的浦发银行自动取款机取走现金1604元,拿着光大银行卡到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的光大银行取走现金x元,艾某某刷卡消费339元。经鉴定,手机价值3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史某某、陈某丙、艾某某、张某庚、周某的供述,对起诉书中指控的2009年11月20日13时许,五人在郑州市X路与郑大市X路口附近,共同盗取被害人王某银行卡内钱款共计4万余元及手机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五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2、被害人王某的报案及陈某,证实2009年11月20日13时许,其在大学路向北行走,一骑自行车的男子在其面前捡了一包东西并称捡到钱要与其分钱,另一骑自行车的男子追上并拦住二人声称钱丢了,要检查二人的钱包及银行卡上的存款记录,并用自己的手机拨通了银行客服电话,其把自己的钱包交与此人检查,并向电话里的女客服人员告诉了银行卡密码,银行客服确认无交易记录,捡钱的男子拉着丢钱的男子前去对质,其遂先走,后发现包里的光大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和中信银行卡被盗、挎包内现金400元、一部诺基亚x手机被盗走,其中光大银行卡和中国银行卡内共被取走现金约4万元。

3、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某丙和史某某辨认郑州市二七区X路与郑大市X街交叉口就是其伙同另外几名被告人于2009年11月20日盗取三张银行卡、400元现金及手机的地方,被告人艾某某证实辨认出市X路X路交叉口向东约500米路南一浦发银行ATM机,就是其伙同陈某丙、史某某、张某庚、于2009年11月X号在大学路盗取被害人银行卡后分别取现金x元、1600元的取款机,大学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的特步专卖店是其用光大银行卡刷卡消费的地方,中原路路南的光大银行就是自己取款x元的地方;被害人王某辨认出被告人史某某和陈某丙就是2009年11月20日在郑州市二七区X路附近分别冒充丢钱和捡钱的将其三张银行卡、400元现金及手机盗走的人。

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诺基亚x手机价值300元。

5、光大银行卡和中国银行卡取款证明,证实2009年11月20日,被盗的光大银行卡分五次共被取款x元,被盗的中国银行卡被取款1604元。

(三)2009年11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陈某丙、艾某某、张某庚预谋后,到郑州市二七区X路兴业银行门口,见被害人刘某某从此路过,由被告人史某某、张某庚望风,被告人艾某某从刘某某身边路过时故意丢掉假钱包,被告人陈某丙当着刘某某的面假装捡到钱包与刘某某分钱,被告人艾某某转过头来假装找钱包,谎称有人看到被害人捡到钱包了,又以电话查询被害人是否把捡到的钱存到自己的银行卡里为借口,给冒充银行工作人员的周某(事先把周某的手机号存名为x)打电话,并让被害人查询,周某冒充银行工作人员骗取了刘某某的银行卡密码。陈某丙趁刘某某不备,将刘某某兴业银行卡和中国银行卡调包盗走。史某某从刘某某的中国银行卡内取款6000元,兴业银行卡由于被害人及时挂失而未取出钱。

2009年12月6日,被告人史某某、陈某丙、艾某某、张某庚被抓获归案;2009年12月9日,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史某某、陈某丙、艾某某、张某庚、周某的供述,对起诉书中指控的2009年11月24日13时许,五人在郑州市二七区X路兴业银行门口,共同盗取被害人刘某某银行卡内钱款60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五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及陈某,证实2009年11月24日中午,其在郑州市二七区X路兴业银行附近看见两名骑自行车的男子,前面的男子掉了一沓钱,后面的男子捡了且商量要与其分钱,丢钱的男子回来要查其二人银行卡上的存款记录,并用自己的手机拨通了银行客服电话,其在电话里向一女客服人员报了自己的银行卡号和密码,期间,捡钱的男子将其包拿去说要把捡来的钱先放包里,在两名男子前去找人对质时,其发现包内的一张兴业银行卡丢失,另一张中国银行卡被掉包并被取款6000元。且有被告人用来调包的一张中国银行卡相印证。

3、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刘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艾某某和陈某丙就是2009年11月24日在郑州市二七区X路兴业银行附近分别冒充丢钱和捡钱的将其银行卡调包盗走的人,

4、被害人中国银行卡取款记录,证实被掉包的中国银行卡于2009年11月24日分三次共被取款6000元。

此外,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交了以下综合证据:

1、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被告人史某某、陈某丙、艾某某、相互辨认,其他二名被告人就是2009年11月6日伙同自己实施调包行为盗取他人钱财的人;经被告人史某某、陈某丙、艾某某、张某庚相互辨认,其他三名被告人就是2009年11月20日、24日伙同自己实施调包行为盗取银行卡的人;经被告人史某某、陈某丙辨认,被告人周某就是2009年11月份以来伙同他们在郑州以调包的方式盗取他人钱财的扮演银行工作人员的人。

2、作案工具照片,列明了本案被告人作案时所使用的自行车、裁纸刀及道具银行卡。

3、被告人史某某、陈某丙、艾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此三位被告人在案发时间曾经和被告人周某有过手机通话的事实。

4、到案经过,证实2009年12月6日,公安机关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聚合宾馆将被告人史某某、陈某丙、艾某某、张某庚抓获;2009年12月9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中山市大福源商场将被告人周某抓获。

5、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史某某、陈某丙、艾某某、张某庚、周某的出生年月等个人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针对其提出的周某系自首的辩解和意见提交了一份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第五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被告人周某于2009年2月9日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前,已买好2月9日从广州到郑州的火车票来郑州。

经庭审质证,该证据与其要证明的被告人周某具有投案自首的行为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二、交通肇事

2009年1月20日15时30分,被告人陈某丙驾驶鄂x号货车在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X镇南田边小学路口追尾碰撞梁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摩托车上搭乘人梁某、陈某某被撞伤。梁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月23日死亡。事故发生后,陈某丙打电话报警。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丙驾驶制动经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09年7月7日,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丙赔偿原告x.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证实2009年1月20日15时30分左右,其驾驶鄂x号货车在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X镇南田边小学路口追尾撞上一辆二轮摩托车,车上三人,其中二人伤势较轻,另一人倒在地上出血并昏迷。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和证人梁某某证言与之相印证。

2、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道路为南北走向x混合车道水泥路,南往台山,北往崖南,东往田边小学路口,肇事车辆为鄂x号重型自卸货车。

3、江公新刑技法(尸)鉴字(2009)X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证实梁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4、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梁某于2009年1月23日死于特重型颅脑外伤。

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证实车号为鄂x号的货车制动停车距离及协调时间超出标准,检验时间为2009年1月24日。

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某某负次要责任,梁某和陈某某不承担责任。

7、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09)新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人陈某丙赔偿原告李某妹、梁某梅、梁某柏、梁某笑共计x.2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陈某丙、艾某某、张某庚、周某经预谋后,共同盗取他人的信用卡并使用,被告人史某某、陈某丙、艾某某、周某均参与盗窃三次,数额为x元,均达数额特别巨大;张某庚参与盗窃二次,数额为x元,达数额巨大;以上被告人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艾某某又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8475元,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亦应惩处。被告人陈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丙犯盗窃罪和交通肇事罪、艾某某犯盗窃罪和诈骗罪、被告人史某某、张某庚、周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调包银行卡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错误,应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刑。本案五名被告人以调包方式秘密窃取了被害人的银行卡继而使用的行为应定盗窃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周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被告人周某在2009年2月9日被抓获前已买好从广州到郑州的火车票,但这并不能证明其要投案自首,对该辩解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对被告人史某某、陈某丙、艾某某、张某庚、周某所犯盗窃罪应根据其情节在上述相应幅度内予以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艾某某所犯的诈骗罪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陈某丙所犯的交通肇事罪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本案中,被告人艾某某和陈某丙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张某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在量刑时对被告人周某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庚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丙已将交通肇事赔偿金支付给被害人梁某的家属,故对其交通肇事一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陈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20年6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20年6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张某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雪品

人民陪审员张长太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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