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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85年。因涉嫌故意伤害,2010年2月1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4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周运超、李某强、杨某永、杨某远、罗占申、曹副强、周XX、丁伟峰、贾少坤(九人已判)、韩帅兵(另案处理)等人预谋殴打杨某某,伙人尾随朱锦锦(周运超的女友)至禹州市建材市场东口,对前来与朱锦锦约会的杨某某实施持刀殴打,致杨某某重伤。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得到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请求法院从宽处理被告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杨XX、周XX等人证言,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巴秋鸽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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