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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段某、陈某甲、陈某乙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信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信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副行长。

被告段某,男,成年,汉族。

被告陈某甲,女,成年,汉族。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信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信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银行)与被告段某、陈某甲、陈某乙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银行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陈某甲、陈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银行诉称,2007年3月,段某以装修信阳市X区长城音乐茶座为由,向信阳市商业银行西城支行申请贷款x元,分别用位于平桥区楚王城段某湾的三套房屋作抵押。我行经调查并办理抵押登记后,于2007年3月30日对其发放x元的贷款,期限一年,月利率8.466‰,合同规定逾期不偿还本金,在原约定月利率基础上加罚30%。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派人前往催收,该户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定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42元(利息算至2009年7月20日),及至结案日全部借款本息。

被告段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陈某甲未到庭答辩。

被告陈某乙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段某以装修信阳市X区长城音乐茶座为由,向信阳银行西城支行申请借款x元,分别用位于平桥区楚王城段某湾的三套房屋作抵押。(1)产权人段某,产权证号:平字x,建筑面积25.15平方米,他项权证号:信房抵他字第(略)号;(2)产权人陈某甲,产权证号:平字x,建筑面积25.15平方米,他项权证号:信房抵他字第(略)号;(3)产权人陈某乙,产权证号:平字x,建筑面积25.15平方米,他项权证号:信房抵他字第(略)号。原告经调查并办理抵押登记后,于2007年3月30日对其发放x元的贷款,期限一年,月利率8.466‰,合同规定逾期不偿还本金,在原约定月利率基础上加罚30%。贷款到期后,被告段某未偿还,现被告及担保人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至来院,请求依法判定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42元(利息算至2009年7月20日),及至结案日全部借款本息。

原告方向本院提交证据有段某贷款借据,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三张,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他项证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段某向原告信阳银行申请贷款x元,并用三被告名下私有房产作抵押,双方办理有借款合同和抵押物清单,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他项权证等,借款及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段某不按期还款,到期后又不主动申请延期还款,现原告方请求被告段某还款,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付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作为抵押担保人段某、陈某甲、陈某乙在抵押的责任期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发生债权作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主债权未消失,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信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故三被告依法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上加收30%罚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信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元,利息x.42元(利息算至2009年7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续延至本判决生效应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信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段某、陈某甲、陈某乙提供的抵押房屋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信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950元,由三被告承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

审判员胡某辉

人民陪审员张恒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霍端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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