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女。
被告:张某,男。
原告邵某诉被告张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6年春天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1987年元月11日在新安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婚后被告涉赌成性,由最初的挣钱赌博发展到近几年的借钱赌博,不仅将占地补贴十几万全部赌光,而且据原告所知,被告在外还高息贷款赌博,讨账人不断,经亲戚、朋某、克昌村干部等多次劝告,被告却屡教不改,长期在外赌博对家庭极不负责任。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必要。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的一切个人债务均由被告一人偿还(其中在我名下x元)。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1月11日在新安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应予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保平
审判员孙亮
人民陪审员朱社子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