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郦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金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邬a,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区x街x号x号x室。
委托代理人丁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郦a与被告邬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郦a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6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郦b。婚后为提高家庭生活水平,原告忙于事业,对家庭和被告的关心有所减少,致被告不能理解,逐渐对原告漠不关心,双方交流越来越难。2006年左右,原告发现被告擅自处分家庭共同资金,或占为己有,或转移他处。被告的这些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双方感情降至冰点,家庭争吵不断升级。为避免争吵,给女儿一个安宁的生活环境,原、被告于2008年初开始分居。因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和必要的诚信基础,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经查,原告郦a因与被告邬a离婚纠纷一案,曾于2009年11月26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准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原告撤诉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和新理由,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应不予受理。本案原告郦a前一次离婚诉讼撤诉至本案2010年2月26日重新起诉,尚不满法定的六个月期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第144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郦a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勤
书记员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