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李×。
原告上海××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其系被告房屋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自2008年10月起至2008年12月止停止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59元,经催讨无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付的物业管理费459元,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每日3‰滞纳金。
被告李×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4月20日与上海××(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对坐落于长宁区××路××弄,物业名称为××进行物业管理,期限为2007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止,物业管理费标准为1.80元/平方米/月。原告因小区内水景装置存在问题,故免去小区内水景的物业管理费0.16元/平方米/月,实际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64元的标准向小区居民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系该公寓×号××室房屋的所有人,该房屋用途为居住,建筑面积为93.30平方米。被告原按期缴纳物业管理费,自2008年10月起至2008年12月无故停止支付物业管理费。现原告因索讨物业管理费无着,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住宅物业使用公约》、被告的房屋产权登记信息及原告方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的效力及于小区全体业主,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拒付物业管理费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对小区内按时支付物业管理费的其他业主亦存在损害。原告自愿降低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未侵犯被告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缺席审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并无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要承担滞纳金的约定,双方在《住宅使用公约》中约定的滞纳金的支付设置了前提条件,不能适用于本案,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逾期每日3‰标准支付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的违约行为,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滞纳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房屋自2008年10月起至2008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59元。
二、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前述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自2008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按每月分段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敏
书记员许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