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
被告铜梁县X组,地址:铜梁县X组。
负责人李某,职务:队长。
原告孙某诉被告铜梁县X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兰洪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和被告铜梁县X组负责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1999年10月10日,被告因修建公路急需资金而向原告借款8000元,至今尚欠4221元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请求判令与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221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铜梁县X组辩称,借款属实,不知道怎么用的,上届队长交给他的帐无孙某和张某的帐,现在他肯定不认。应该是已还了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的村民。1999年被告为修建村X路,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利息补贴103元,合某8103元。1999年10月10日,由原社长夏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邻今借到太平镇X村X社社员孙某8000元,利息补贴103元,合某8103元”。加盖铜梁县凉水人民公社九大队某生产队公章。之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至今尚欠4221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负责人均以上届队长移交帐目无孙某的帐为由拒绝给付。2012年2月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另查明,铜梁县凉水人民公社九大队某生产队更名为铜梁县X组,之后由于区域调整现更名为铜梁县X组。
上述事实,有借条,现金付据,重庆市X组织付款凭证,移交清单,社员欠公路款名单,会议记录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某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原告借款给被告属实,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借款利息,由于未约定利息和偿还日期,本院只能从原告起诉之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被告辩称上届队长交给他的帐无孙某和张某的帐,现在不认可和已偿还了的意见,因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该款已偿还,向原告的借款不能因上届队长未移交借款帐目而不履行偿还义务,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铜梁县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4221元,并从2012年2月6日起按照国家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铜梁县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兰洪学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朱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