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原审被告张某某。
上诉人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王某某及原审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0)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某某为介绍人,并非案件当事人,原审列其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移送有管辖权法院管辖或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华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王某某发生的煤炭买卖业务,上诉人华某某曾到被上诉人处交款、提货,从鹤壁装车发运,该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故本案买卖合同实际履行地发生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但原审法院以原审被告张某某住所地确定管辖的理由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华某某请求移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薄报亮
审判员郭超
代理审判员苗青
二О一О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清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