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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曹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申宇华。

被告曹某某(曹某峰)。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宇华,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5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自己经营的上郡路X号小商店转让给被告经营,当时双方约定,原告只收取被告货架、货款及工商、税务方面的应缴费用,不再收取转让费,双方确定,被告应付原告x元,当天,原被告清点货物后,原告将商店交由被告经营,被告支付了原告x元,下欠x元被告答应两三天内给付,原告表示同意,故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被告以原告不给其办理烟草经营许可证为借口拒绝给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还清所欠原告货款x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所产生的利息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所打欠条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x元的事实。

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转让门市时,双方约定,由被告给原告支付人币x元,原告将门市货物及烟草证交付被告,烟草证由原告负责给被告办理,被告先向原告支付x元,待烟草证办理后,被告再将下欠的x元支付给原告。之后,原告一直不能给被告办理烟草证,2008年12月18日,双方写有协议,约定原告于2009年古历正月底前不能办理烟草证,则承担给被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但时至今日,原告未向被告办理烟草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应赔偿被告的各项损失x元。

被告曹某某向法庭提交协议书一份,证人XXX出庭作证,用于证明被告所欠原告x元,双方协商由原告将烟草证给被告办理后,被告才将x元支付给原告。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协商由原告将烟草证给被告办理后,被告才将x元支付给原告,现原告未给其办理烟草证,故其不应给原告支付上述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高某某”签名不是他写的,而且协议内容有出入,证人刘某某对于转让门市的事及办理烟草证的情况并不清楚。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因原告有异议,且协议书的部分内容由被告自行填写,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08年古历12月18日,该协议书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古历10月15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自己经营的上郡路X号商店转让给被告经营,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给付原告门市货架、货款及工商税务方面的应缴费用等共计人民币x元,当天,原被告清点货物后,原告将商店交由被告经营,被告给原告支付了x元,下欠x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内容为“今欠到高某某人币壹万贰仟元整曹某峰”。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被告以原告不给其办理烟草经营许可证为由拒绝给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还清所欠原告货款x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所产生的利息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认为双方于2008年古历12月18日写有协议书一份,约定烟草证由原告负责给其办理,由于原告未给其办理烟草证,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本案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故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经营的门市转让于被告系事实,因转让门市,被告欠原告人民币x元未付,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上述欠款,理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一事,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故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烟草证由原告负责给其办理,由于原告未给其办理烟草证,对他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从而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因被告所提供的办理烟草证的协议书系2008年古历12月18日所写,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转让门市的欠款条据于2008年古历10月15日形成,被告提供的协议书涉及的内容为办理烟草证所引发的纠纷,与本案原告诉请的欠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提出反诉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曹某某一次性给付所欠原告高某某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华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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