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男,兰考县X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及其代理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农历12月6日原、被告结婚,2006年6月7日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孩子,由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扔下原告及两个孩子不管不问,与第三者在外同居,孩子有病也不管、也不寄钱,我曾多次规劝被告好好生活,被告恶习不改,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院落一座,房屋五间依法分割,被告在外务工存款8万元依法分割。因孩子就医5000元债务有被告承担。被告给我困难帮助金3万元。
被告辩称,一、我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为了让孩子过上好日子,我外出打工,挣的钱全部交给原告,女儿半岁时原告让我在家照顾孩子,自己外出打工,可一走后一趟也不回家看孩子,更不往家寄钱,原告走时我给她1000元,孩子喂奶粉都是我借钱,怎么说我不抚养孩子呢。原告说我有第三者也是瞎话,是为了达到自己离婚的目的。二、如果法院判离,我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婚前的洗衣机、被子、床单及部分衣物都拿到其娘家,房子院子是我父母在我婚前所盖。原告说8万元的存款是讹诈,我在外打工挣的钱比较少,全部用在两个孩子抚养上,没有任何存款。三、原告说孩子就医款5000元不是事实。原告外出打工一年多没回过家,孩子有病都是我治疗。原告在诉状中要求我给她经济帮助没依据,她身体健康,又长年在外打工,经济并不困难,法院理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1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居住在被告父母建造的房子里至今。2006年6月7日补办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男孩王某辉,X年X月X日生女孩王某研,双方婚后关系一般,近年来因琐事常发生矛盾。2008年底原告离家后到外地打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并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原告提交医疗费单据4张计款802.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医疗费票据、出庭证人孔xx、王xx、王xx的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不好,婚后也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子、女两个,原告抚养女孩,被告抚养男孩为宜。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子女年龄差14个月的抚养费每月120元共计1680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802.5元被告承担401.25元。原告提出的院落房产系被告父母建造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诉请的存款8万元及所欠5000元,因缺乏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告的部分财产已自行处理;其他婚前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离婚后生活困难,可让被告酌情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王某研由原告李某某抚养,男孩王某辉由被告王某乙抚养,被告王某乙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李某某抚养费1680元。
三、被告王某乙支付给原告李某某治病债务401.25元。
四、被告王某乙给付原告李某某经济帮助5000元。
以上第二、三、四项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改枝
审判员邱进锋
审判员赵玉分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窦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