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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凤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5日夜,被告人石某同蔡×(另案处理)、李某、王某己(均已判刑)、韩某某(已死亡)等人在偃师市区“天上人间”茶社喝酒,期间王某己与在同一茶社喝酒的赵××发生口角,继而撕打,王某己持刀将赵××戳成重伤,赵××即到偃师市人民医院治疗。石某和李某、蔡×、韩某某等人共同到李某在偃师市X村租住的房间闲聊。当晚,段某某、陈某、王某丙、郭某丁、张某戊、李某涛(均已判刑)等人得知此事,遂纠集尚某某(已判刑)等20余人持钢管、刀等凶器,租乘汽车,到偃师市X路蔡×开的“勿忘我”美容美发店等处所找王某己报复,并将“勿忘我”美容美发店门玻璃砸烂,石某、蔡×、韩某某、李某等人见状也准备了钢管、刀等凶器,后从李某租住的房间内出来,双方在偃师市原城管大队附近发生互殴,造成韩某某死亡,段某某右大腿刀刺伤并失血性某克,尚某某肠破裂。经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段某某、尚某某所受损伤均构成重伤。

2011年8月11日,被告人石某在广州市X区向偃师市X组投案,同月13日,石某被带回偃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滑×、李××、张××、齐××、石××、臧××、石×、吴××的证言,罪犯段某某、陈某、王某丙、郭某丁、张某戊、尚某某、李某、王某己等的供述及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韩某某的尸体检验报告书,段某某、尚某某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伤情检验鉴定书,石某的年龄证明及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伙同他人参与聚众斗殴,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石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案情,系自首;另段某某、尚某某所受损伤不是石某直接造成的,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会民

审判员刘海波

代理审判员郑玉辉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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