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臧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男。
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被告因买房欠原告5000元,并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清结,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000元。
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09年被告买其房子,后欠5000元没有给付,被告给原告打了欠条一张,该欠条内容为:“欠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李某,2009.2.10。”但该欠条上没有说明欠谁的款,原告为此提供了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但该身份证复印件是赵某某的,原告赵某与赵某某是什么关系,原告没有证据核实,被告所打欠条欠款5000元是欠赵某的还是欠赵某某的,原告也没有证据印证。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由于原告的身份和提供的身份证明不相符,原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赵某与赵某某是什么关系,使本院无法确定原告的主体资格到底是谁,被告应该向谁履行义务,由于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造成本院无法确认。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起诉。
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旺
审判员:赵某亮
审判员:敢自成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晁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