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X街X街X栋X号。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X街X街X栋X号。
被告:李某乙,男,79岁,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北山社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被告:杨某某,女,76岁,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北山社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原告李某甲因与被告李某乙、杨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李某宏于2009年9月29日去世,其去世后留有养老保险金6981.24元(已被二被告取走),另有丧葬费x.05元,原告要求继承李某宏养老保险金6981.24元和丧葬费x.5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李某宏的养老保险是我们替他交的,我们是把属于我们的钱拿回来。李某宏生前有病,我们花了很多钱。李某宏死后是我们发送的,下一步还要买墓地,2万多元丧葬费远远不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系李某宏的儿子,被告李某乙系李某宏的父亲,杨某某系李某宏的母亲。李某宏生前与其妻王某某离婚。李某宏于2009年10月9日死亡,在其单位鞍钢附企修建工程公司留有养老保险金6981.24元,其丧葬费为x.50元,养老保险金6981.24元已被被告杨某某和李某乙取走。
另查:李某宏去世后,其丧事由二被告处理,现李某宏尚未下葬,骨灰寄存在殡仪馆。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钢城派出所死亡证明、鞍钢附企修建工程公司情况说明。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有殡葬费收据、骨灰寄存证等。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子女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原告作为死者李某宏的儿子,为法定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其有权继承其父李某宏的遗产,故对原告要求继承李某宏遗产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作为李某宏的父母,亦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亦有权继承李某宏的遗产,继承份额与原告均等。李某宏留有的养老保险金系李某宏合法的财产,可作为李某宏的遗产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关于李某宏的丧葬费是否继承的问题,因丧葬费系对死者处理后事而给予的相关费用,不是遗产,故本院对此不予考虑。关于被告杨某某提出的李某宏的养老保险金是由其交付应归其所有之辩解,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杨某某各继承李某宏养老保险金6981.24元的三分之一,即2327.08元(由被告李某乙,杨某某给付原告2327.08元)。
案件受理费592.83元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杨某某各承担197.61元(此款原告未预交,待执行后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英亮
人民陪审员张丽娟
人民陪审员马明霞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田笑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