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永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8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7日被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月15日被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10)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奉城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5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马播旋(已判刑)窜至永州市宁远县莲花水泥厂,盗走放在该厂区内的电缆线19米,价值人民币7543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乙、黄某丙、冯某某、王某丁证言、同案人马播旋的供述、莲花水泥厂购货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某不服,以“在盗窃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盗窃电缆数量没有19米,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提出:“杨某某盗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量刑适当”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2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杨某某伙同马播旋(已判刑)窜至永州市宁远县莲花水泥厂,盗走放在该厂区内的电缆线19米。经核实,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54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莲花水泥厂的王某乙发现厂里的电缆线被盗后,于2008年5月22日向宁远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
2、同案人马播旋的供述,证明2008年5月21日他与杨某某在网吧相遇后,杨某某对他说晚上有节目(指盗窃,搞点铜),他同意后,二人到五金店购买了二把文具刀。次日凌晨2时许,他们来到莲花水泥厂爬墙进入厂内,在堆放电缆线的地方,盗窃了电缆线10多米。
3、证人王某乙、黄某丙的证言,证明发现厂里的电缆线少了八圈,剪痕是新的,怀疑被盗,便向城关派出所报案。
4、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5月22日早晨,接到厂里保安队长邹文胜的电话说电缆被盗,还证实杨某某是厂里的保安,5月21日晚上12时是杨某某与乐剑宏值班。
5、证人王某丁证言,证明2008年5月21日晚上,莲花水泥厂电缆被盗。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明现场的基本情况。
7、被盗电缆线的照片,证明被盗电缆线的外观形状。
8、永州市莲花水泥厂出具证明,证明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543元。
9、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是X年X月X日出生。
10、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08)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证明杨某某与马播旋共同盗窃莲花水泥厂电缆19米,价值7543元。
11、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06)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上诉人杨某某于2006年8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8年4月24日释放,杨某某是累犯。
1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在广州市X街X号被新市派出所抓获。
12、被告人杨某某对2008年5月22日凌晨,在莲花水泥厂与马播旋盗窃电缆线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上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莲花水泥厂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杨某某上诉提出“在盗窃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盗窃电缆数量没有19米,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杨某某与马播旋商量盗窃之事,且爬墙进入厂内实施了盗窃行为,二人作用相当,杨某某不是从犯,且盗窃电缆线19米的事实,有同案人马播旋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将电缆线内的铜割走后,抛弃在现场的电缆黑胶皮连成一线长共19米及宁远县人民法院(2008)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证明杨某某与马播旋此次盗窃电缆线19米,故杨某某与同案人盗窃电缆线19米的事实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判根据其盗窃价值以及是累犯的情节,量刑适当,并未过重,提出量刑过重不予采纳。检察员提出“杨某某盗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量刑适当”的意见,与查证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辉
审判员伍希永
审判员张新民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贝江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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