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晓锋,河南良仁(略)事务所(略)。
被告文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2年12月16日。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文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晓锋、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系原告同村村民且与原告关系非常好,原告经过被告张某某的介绍才与被告文某某认识成为朋友。2010年2月12日,两被告找到原告,被告文某某声称自己要做生意急需现金x元,并保证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如果到期不还每延期一个月支付违约金x元,原告考虑到被告文某某的家庭条件优越且被告张某某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就借给被告文某某二十万元现金,被告写下借条:“今借到何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x)用期一个月,到期不还愿付每月一万违约金。借款人文某某,担保人张某某,2010年2月12日”,两被告签过字之后捺下指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原告与两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张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还款期后,原告曾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两被告均借故拖延,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债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文某某偿还借款x元整并支付违约金x元,共计x元整;2、被告张某某对该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2月12日的借条一份;2、房屋所有权证一份。
被告文某某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违约金要求过高,如果文某某没有财产支付的情况下,我愿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张某某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同村朋友关系。2010年2月12日,经被告张某某介绍,被告文某某向原告何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注明:“今借到何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x)用期一个月。到期不还愿付每月一万违约金。借款人文某某,担保人张某某,2010年2月12日”。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还款期届满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未果,故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0年2月12日,被告文某某向原告何某某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月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文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借款x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六个月的违约金x元,要求过高,本院支持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0年3月12日起六个月的违约金。因原、被告未对保证方式进行明确约定,故被告张某某应对被告文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0年3月12日起六个月的违约金;
二、被告张某某对被告文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2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460元,由被告文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蕾
代理审判员安国鹏
人民陪审员于桂枝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金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