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建筑安装工程某司。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沛县人民法院(2009)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某,上诉人李某某向本院自愿提出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
减半后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29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伟巍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王敏
二O一O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