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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1月22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1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村常某某浇地用的水袋从其家责任田中经过,便将该水袋用砖垫着拿摇把将水袋砸断,由此引起与常某某、常某革的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将常某某右手食指咬伤,致常某某右手食指损伤后挛缩畸形,关节活动受限。经法医鉴定,常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已撤诉。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11月22日到滑县X村乡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常某某陈述,证人韩XX、张西X、张秀X、常XX、常某X等人的证言,滑县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书,调解协议、收到条、撤诉书、权利告知笔录,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情节,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贾佳

二O一O年元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陈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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