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银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兆灵、苏某某,该银行法律顾问。
被告李某甲,女,41岁。
被告时某某,男,35岁。
被告李某乙,女,46岁。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李某甲、时某某、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时某某、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7年4月4日,李某甲从我行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10.38‰,期限一年,由时某某、李某乙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甲、时某某、李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4日,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镇信用社(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城关镇支行的前身)与李某甲、时某某、李某乙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李某甲向城关镇信用社借款x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38‰,逾期利息按照合同载明利率上浮50%计收,由时某某、李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当日,城关镇信用社如约向李某甲提供借款x元。在合同履行期间李某甲支付利息至2008年4月18日。借款到期后,李某甲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时某某、李某乙亦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镇信用社(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城关镇支行的前身)与李某甲、时某某、李某乙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城关镇信用社依约向李某甲发放借款后,李某甲未及时、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时某某、李某乙作为李某甲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李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时某某、李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某甲追偿。李某甲、时某某、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借款x元及利息(自2008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的10.38‰上浮5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时某某、李某乙对被告李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时某某、李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甲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某甲、时某某、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喜
审判员秦建玲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二Ο一Ο年六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白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