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于2009年12月31日19时许,驾驶豫x号轿车沿国道106公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光山县X镇X村下坡路段处,将行人程××撞倒致当场死亡,付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庭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于2010年1月4日主动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经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付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国家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及民事法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方达成的调解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本应严惩,但其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能够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鉴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德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