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汉中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南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9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X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XXX、XXX、X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四月六日作出(2010)汉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X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害人XXX系被告人XXX的胞弟XXX之妻。兄弟两家因生活琐事关系相处不睦。1999年两家曾因赡养母亲发生纠纷并打架。2009年6月上旬,XXX、XXX家因修建新房需换取XXX家部分土地作为地基,因XXX又提出1999年两家发生打架未给她赔偿而据不签字,两家未能达成协议。同年6月22日XXX请人丈量地基时,XXX、XXX夫妇前去阻拦,不允许XXX在自己地里放线,双方发生打架,XXX的左腿膝关节撞在水泥栏沿上受伤,经村组及当地派出所处理未果。因XXX一家租房居住在南郑县大河坎,后两家人一直未见面。2009年9月7日10时许,XXX和妻子XXX回南郑县X镇X村到自家责任田里干活,l8时许,当XXX和XXX正在田里干活时,XXX赶来并以先前发生纠纷的事对XXX进行漫骂,后两人发生厮打,相互抓住头发躺在地里,XXX不敢上前拉劝,遂找村干部打电话报警,并去路口等候民警一同来到现场,民警分开XXX与XXX,并对双方做了劝解工作。l9时许,为防止意外情况发生,派出所民警将XXX带来的一把锄头以及XXX夫妇干活用的镰刀拿走。随后,当XXX拿上锄头准备拉起躺在地上的XXX一起回家时,XXX扑上前抱住XXX的腿继续辱骂,XXX扔下锄头,卡住XXX的脖子将XXX按到在地,并掐住XXX的脖子见陆不再挣扎,又随即捡起旁边的锄头用锄背朝XXX左面部击打数下,致XXX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XXX系钝性外力致面部、颈部损伤造成机械性窒息并颅脑损伤死亡。XXX作案后到南郑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依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XXX在被害人与其发生纠纷缠闹时不能克制情绪,双手掐住被害人的脖子,并持锄头连续击打被害人的面部,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本案系亲属之间因生活矛盾纠纷引起,被害人的连续纠缠、谩骂被告人及其妻子的行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一时激愤犯罪,且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故对XXX依法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X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X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XXX、XXX、XXX五万七千三百八十元零五角(已给付一万元)。
XXX上诉提出,被害人XXX在案件的起因上负有过错责任,其是在XXX缠闹,救助无望时才实施了犯罪行为,事后能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并能赔偿被害人家的经济损失,原审对其量刑过重。
四、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XXX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以下证据证明:
1、南郑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警登记表证明,2009年9月7日20时30分,XXX到南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供述其于当日19时许在责任田里用锄头打死了弟媳XXX。
2、证人XXX证明,2009年9月7日17时多,她和丈夫XXX在自家田里干活,XXX扛着锄头跑到田里来辱骂她。双方互相揪住头发倒在地上厮打,XXX不敢过来拉架,就去报警、找村干部。民警来了之后劝解双方,让先看伤后处理,并拿走XXX带来的锄头及她自己干活用的镰刀离开。之后,XXX拿上干活用的锄头扶她准备回家,XXX再次扑来抱住XXX的腿,并用难听话进行辱骂,XXX愤怒的问XXX是不是不想活了,XXX说就是,XXX一气之下扔下锄头,掐住XXX的脖子将其按倒在地后,又用锄背朝XXX的头部打了几下,她赶紧劝住XXX,她见XXX被打的不动了,后XXX和她到公安局自首。同时证明,她家与杨建中、XXX家一直有矛盾,多次发生纠纷。2009年6月22日,因XXX家修房和她家换土地,双方发生打架没处理,后他家租住在大河坎,直至案发当日回家干农活,XXX跑来找事而引发本案。
3、证人XXX、XXX证明,案发当日18时许,她们在地里干活,看见XXX扛着锄头气冲冲地走到正在地里干活的XXX跟前,骂XXX,并揪住XXX的头发,两人倒地相互抓住头发厮打,XXX找来地里干活的XXX、XXX劝两人别打了,但劝不开。后XXX找来派出所民警处理,她们就走了。
4、证人XXX证明,案发当日18时30分许,他正在犁田,XXX跑来说XXX和XXX打架,让去劝一下,他去看见XXX和XXX互相抓着对方头发躺在XXX家地理,他劝了一会,劝不开就走了。他回家时看见XXX和派出所的民警往现场走。
5、证人XXX证明,案发次日9时许,他接到妻姐的电话说,XXX被XXX打死了。同时证明,1999年因妻子XXX与他的母亲发生争吵把老人的床铺用品扔出去,其兄XXX、XXX赶来发生争吵打架,XXX受伤了。2009年6月,他家准备修房需要和XXX家交换土地,签协议时XXX提出1999年打伤她的医疗费没赔偿不同意签协议,2009年6月22日,他家修房下基础放线,双方发生打架,他的腿在撕扯中撞在水泥栏沿上受伤,纠纷没有处理。后一直没见到XXX夫妇。
6、证人XXX、XXX证明,XXX与XXX两家关系不好,几年前因XXX把婆婆的床铺用品扔出来,XXX、XXX去质问发生打架。2009年6月上旬,XXX家修房需要兑换XXX家的自留地,双方同意,签协议书时XXX提出1999年打伤她没赔偿,不签字。同年6月22日,XXX修房放线,XXX夫妇阻拦,双方发生打架,村干部调解处理时,XXX提到前几年打架的事,一直没处理成。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南郑县X镇X村X组XXX家地里。中心现场在XXX家田坎北段中断,见XXX尸体一具,死者面部见有血迹,颈、胸部见有溅落状血迹,死者面部东南地面松土上见有20CM×40CM面积的溅落状血迹,西南侧见有溅落状血迹,移开尸体见死者头枕地面上见有直径8CM直径的半球状土坑,土坑内侧见有大量侵染状血迹,土坑边见有白色纽扣一个,尸体周围建有大量踩踏痕迹。死者头部东南侧x处见有锄头一个,锄头把长x、直径28CM,锄刃宽9CM,锄头头背部染有血迹。在尸体腰部西侧70CM见有黑色发套一个,再向西40CM处见有黑色毛线缠绕的皮筋一根,此处再向西200CM处见有黄某色塑料编织袋一个,袋内装玉米棒数根,在尸体北侧路坎边XXX家地里玉米杆上见有散在的滴落状血迹。
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上述相关物证。
8、南郑县公安局(南)公(刑技)字【2009】X号尸体检验鉴定书、照片证明,死者XXX颈部皮下、肌层均广泛出血;左面部损伤严重,上下额骨及左颧骨骨折,解剖见蛛网膜下腔出血。结论,死者XXX系钝性外力致面部、颈部损伤造成机械性窒息并颅脑损伤死亡。
9、汉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经对所送样本:(1)嫌疑人XXX血样,(2)XXX血样,(3)死者血样,(4)XXX血样;与所送检材:(1)嫌疑人XXX腿上血斑转移棉签,(2)XXX上衣血迹,(3)死者XXX上衣血迹,(5)作案工具锄头上的血迹,进行DNA检测对比,结论为:嫌疑人XXX腿上的血斑、XXX上衣上的血迹、死者XXX上衣血迹,中心现场玉米叶上血迹、作案工具锄头上血迹是XXX所留的可能性大于x%,XXX是死者XXX之子的可能性大于x%。
10、物证作案工具锄头一把,经被告人当庭辨认系其击打被害人XXX所用。XXX衣、裤、鞋及衣服纽扣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系其作案时所穿衣、裤、鞋,上衣由上向下第三、四颗纽扣缺失。
11、被告人XXX供述,2009年9月7日上午10时许,他和妻子XXX从南郑县大河坎租住处回到梁山镇X村自己家,到责任田里干农活。至18时许,他的弟媳XXX扛着一把锄头来到地里,辱骂XXX,双方互相揪住头发倒在地上撕扯,他怕XXX赖他打人,不敢上前拉劝,就去找村干部,打电话报警。他在路口等民警,一同到现场,民警分开两人,并做了劝解工作,让双方先看伤。19时许,派出所民警带走现场他用的一把镰刀和XXX拿来的锄头。民警走后,XXX扑上来撕住他的领口,他掰开XXX的手,准备拉起躺在地上的妻子回家,XXX又扑上来抱住他的腿,同时还辱骂他,并说这次不赔偿十万八万让他家不得安闲。他气愤之下,扔下肩上扛的锄头,双手掐住XXX的脖子将其按倒在地,见其不动弹了,随即又捡起旁边的锄头,朝XXX的面部连续使劲打了两下,XXX赶紧从地上爬起来阻止他,并夺下锄头。他见XXX一动不动,估计死亡了,就同妻子XXX到南郑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其还供述,他和XXX兄弟两家长期关系不好,前些年因XXX把他母亲的床上用品扔出来,两家发生纠纷并打架,他家后来租住在大河坎。2009年6月份,XXX想修新房需要兑换他家的部分自留地,他们同意,因XXX要求赔偿1999年打伤她的医疗费,不在协议上签字,双方未达成协议。XXX在丈量地基时他和妻子去阻拦,双方发生打架,经村上处理,让双方各自先看伤,并让XXX家在没协商好前不能修房。之后事情一直没有解决。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XXX与其胞弟XXX家素有积怨,矛盾较深,多次发生纠纷。案发当天,当其弟媳XXX对其连续纠缠、谩骂时,其掐住XXX的颈部,并用锄头击打陆的面部,致XXX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且XXX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XXX之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当日,XXX和妻子XXX在田里干活时,XXX赶来对XXX进行漫骂并发生厮打,XXX遂找村干部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进行制止,做了劝解工作,但被害人XXX在公安人员离去后,又扑上前抱住XXX的腿继续辱骂,以致发生本案,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有过错责任;案发后,XXX主动到公安局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并能赔偿被害人家的经济损失,原判据此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其上诉理由不再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岩
代理审判员马党库
代理审判员赵艳华
二O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清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