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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30岁。因本案于2010年2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3日转为刑事拘留,3月18日被取保候审,6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0年5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翟二闯,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7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市X村东头,将被害人李××停放在此处的时风牌机动三轮车(发动车号:x,电机号:x)盗走,经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5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价值1500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0年2月17日起至2010年8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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