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又名戴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衡阳县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周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戴某与被告周某己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青松适应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戊、被告周某己及委托代理人周某庚、周某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缺乏沟通交流,且被告不尽家庭职责与义务,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夫妻因感情不和自2007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周某己辩称,原告所诉失实,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6月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12月7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大安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有关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称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缺乏沟通交流,且被告不尽家庭职责与义务,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夫妻因感情不和自2007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称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出离婚,其应向本院提供有关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本案原告未举出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确凿证据,其夫妻感情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双方完全某重归于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戴某与被告周某己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青松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唐某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