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州市支行。住所地:汝州市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系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系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州市支行与被告韩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7月7日决定受理此案,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州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州市支行诉称:2009年4月13日三被告与我们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09年4月14日被告韩某某与我们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向被告韩某某发放贷款x元,约定年利率为15.3%,期限12个月。被告韩某某归还部分贷款本息,截止2009年10月至今欠贷款本金x.69元及约定利息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韩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徐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被告韩某某由被告徐某某、张某某担保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09年4月14日被告韩某某又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年利率为15.3%,期限12个月,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韩某某于2009年4月14日归还贷款本金2329.5元、利息382.5元;2009年5月14日归还贷款本金2359.2元、利息352.8元;2009年6月14日归还贷款本金2389.28元、利息322.72元;2009年7月14日归还贷款本金2419.74元、利息292.26元;2009年8月14日归还贷款本金2450.59元、利息261.41元。之后被告停止向原告清偿借款,至今仍欠本金x.69元及约定利息未还。原告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由证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保证贷款承诺书、借款借据及放款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徐某某、张某某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州市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后,应积极予以偿还。因未偿还原告要求支付本息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州市支行借款本金x.69元,并自2009年9月15日起按约定年利率15.3%的规定支付利息,到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徐某某、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聚光
审判员李平均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O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郭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