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甲,男,经商。
委托代理人吴宇明、陈某某,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乙,男,居民。
被告林某丙(系被告林某乙之女),女,居民。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云、陈某权,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甲诉被告林某乙、林某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宇明、被告林某乙和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31日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约定两被告将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兴安居委会四中教师集资房北侧由东往西起算第8、9两坎店面的楼上第4-7四层房屋出卖给原告;协议约定总面积约400平方米,每平方米2000元,被告负责办理房屋水、电立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已支付购房款累计人民币x元。因讼争房屋的面积实际上只有约373,总价款应为x元,扣除协议约定的预留办理过户手续押金5万元,原告支付的房款已超过约定的应付款,但被告却拒不按约定交房。故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06年8月31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合法有效;2、两被告向原告交付位于城厢区兴安居委会四中教师集资房北侧18开间安置房其中由东往西起算第8、9两坎店面的楼上第4-7四层房屋;3、两被告办理上述四层房屋水、电立户手续;4、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四层房屋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登记手续。
两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但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办理水电立户和房地产过户手续的请求不能成立,因原告的房款至今尚未交清,被告即享有后履行抗辩权。且本案讼争房屋系莆田市世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安置的,由十八户被拆迁人联合自建,至今仅办理了水立户,电尚未立户;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要由政府统一办理,至今尚未办理。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第二、三、四点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购房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林某丙于2006年8月31日就买卖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兴安居委会四中教师集资房北侧由东往西起算第8、9两坎店面的楼上第4、5、6、7四层房屋等事宜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房屋阳台面积减半计算,第七层的阁楼室内高度不超过2.2米的部分不计价,超过2.2米高度的每平方米按2000元计算。合同还约定购房定金x元,可以改为购房款。双方同意将该x元作为过户手续的押金。协议书中还约定,水电立户手续由被告办理原告配合,费用由原告承担。房屋的土地证、房产证由被告负责以安置程序办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2、《收据》8份,欲证明原告林某甲已分八次支付给两被告购房款累计人民币x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管道土方工程验收单共九张,欲证明被告水、电立户的情况,是十八户共同自费办理的,是被告替原告出的,总的价款还未结算,付了多少目前也不清楚。
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申请本院通过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莆田市X乡勘测设计研究院作出的《莆田市房产测绘报告书》一份。
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该份测绘报告书上列明:4-X层房屋总面积为325.73,4-X层阳台总面积为40.23,闷顶层净高2.1米以上的建筑面积为37.72平方米。故结合《购房协议书》的约定,每平方米按2000元计,阳台面积按半计算,第X层(闷顶层)室内高度不超过2.2米的部分,不能作为建筑面积计价,超过高度2.2米的部分,以每平方米2000元计价,本案讼争房屋的总价款为x元[2000元/平方米×(325.77平方米+40.20平方米/2+37.72平方米)]。按照合同书约定预留办证过户费用x元,原告至今只要支付购房款x元即可,而原告已支付x元,已超过约定应付。
两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测绘报告书对本案讼争房屋的测量有误,该测量报告对房屋总建筑面积认定为325.73,对4-X层阳台总建筑面积认定为40.3,显然与事实不符,主墙体以外的部分才能计算为阳台,但该报告将主墙体以内的房屋也计入阳台,违反建筑规范;测绘书中公摊没有计算,每家每户应该都有公摊;按照被告计算一套房屋面积大约为120平方米,一套差了十几平方米,要求重新勘测。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辩称莆田市X乡勘测设计研究院对本案讼争房产的测量有误,要求重新勘测,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报告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四种可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6年8月31日,被告林某乙、林某丙(作为甲方)和原告林某甲(作为乙方)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合同第二条对套房层次、面积及单价约定:“乙方认购套房位于莆田四中教师集资房北侧由东往西算起第8、9两坎店面上(由店面算起不包括地下室)第4、5、6、7肆套套房,总面积约为403,按建筑面积算(阳台算半)甲方以人民币2000元3的单价断卖给乙方,其中第X层套房,在室内高度不超过2.2m的部份,甲方不能作为建筑面积与乙方计价,超过高度2.2m的部份,乙方愿以人民币2000元3的单价计价认购。”合同第三条对付款方式约定:“甲乙双方自签订合同即日,乙方应付购房定金人民币伍万元正,(可抵购房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室内水、电立户手续由甲方统一办理,乙方给予配合,所需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代为办理安置房的基建和施工手续,费用由甲方承担,安置户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由区政府和甲方负责以安置形式办理,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还对违约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当天向被告交付购房定金人民币x元。后原告分别于2006年9月6日、2007年12月1日、2008年1月7日、5月5日、7月20日、9月25日支付给被告购房款人民币x元、x元、x元、x元、x元、x元,2008年11月21日,原告又支付x元给被告(包括购房款x元和水立户费1700元),原告共支付了人民币x元给被告。
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房屋面积各持己见,原告申请对该房屋面积进行测绘,经本院通过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莆田市X乡勘测设计研究院对讼争房产进行测量,测量结果:4-X层房屋总建筑面积为325.73,4-X层阳台总建筑面积为40.23,闷顶层净高2.10米以上的建筑面积为37.73,闷顶层1.20-2.10米的建筑面积为6.83,闷顶层净高1.20米以下的建筑面积为7.63,露台总建筑面积为52.53,水池建筑面积为5.13。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要求被告办理水立户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根据莆田市X乡勘测设计研究院对本案讼争房产的测量,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中第二条的规定,本案讼争房屋的总价款为(325.73+40.23/2+37.73)×2000元3=x元,因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原告预留人民币x元作为办理过户手续的押金,故原告按约定需交给被告购房款为人民币x元,而现原告已支付给被告人民币x元,已超过约定的款项,故被告也应依约将本案讼争的房产交付给原告。因莆田市X乡勘测设计研究院对本案讼争房产的测量没有计算公摊面积,而本案讼争房产的房产证也尚未办理,故原、被告讼争的面积应待房产证作出后,以房产证登记的面积为准。现计算房产价款暂时以勘测面积为据,今后再根据房产证登记的面积计算,多还少补。原告诉求两被告办理本案讼争房屋的电立户手续,因电立户需由十八户拆迁户统一办理,故原告应待可办理时再另行主张。原告诉求两被告协助办理本案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登记手续,因该房屋系拆迁安置房,房产证和土地证需由政府统一办理,故原告可待两被告就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办出后另行主张。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林某甲和被告林某乙、林某丙于2006年8月31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被告林某乙、林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莆田市城厢区兴安居委会四中教师集资房北侧18开间安置房其中由东往西起算第8、9两坎店面的楼上第4、5、6、7共四层房屋交付给原告林某甲。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300元,被告林某乙、林某丙负担x元;鉴定费人民币3913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1956.5元,被告林某乙、林某丙负担1956.5元。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新福
代理审判员陈某金
人民陪审员谢金龙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俊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