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08月14日18时50分,我在濮阳市京开道戚城公园对面卫都酒店门口,骑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中,被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撞伤住院,经诊断为孕期流产。经公安机关现场调查勘验,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经查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投有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15.71元,误工费236.22元,护理费236.22元,交通费150元,营养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停、拖车费29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15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事故的发生是事实,因该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案争执焦点归纳为:原告索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张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
被告王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010年8月16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
2010年8月16日,濮阳市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一份。
2010年8月14日,濮阳市人民医院超声波检查报告单一份。
2010年8月16日,濮阳市妇幼保健院彩超检查报告单一份。
濮阳市妇幼保健院医疗费单据3张、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医疗费单据1张,共计款1215.71元。
停车费单据1张、拖车费单据1张,共计款290元。
交通费票据18张,计款150元。
针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质证意见为: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检查是正常的,后原告又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做药物流产及清宫术的花费不是本次事故产生的,我公司不认可。本次事故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其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针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某表示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机动车辆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投有交强险。
针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张某某、被告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均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4日18时5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濮阳市京开道戚城公园对面卫都酒店门口路东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时,与沿京开道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8月20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做出濮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至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查为宫内早孕。原告随又到濮阳市妇女儿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宫内早孕、先兆流产,支付医疗费267元。2009年8月21日,原告张某某到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做药物流产及清宫术,于2010年8月26日出院,医疗费948.71元。2010年8月31日,原告张某某支付施救费100元,2010年9月1日,支付停车费190元。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15元。
另查明:豫x号汽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投有交强险一份,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8日至2011年4月7日。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某受伤,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对于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投有交强险,故被告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做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予以赔偿。被告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虽对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中因流产的花费有异议,但从原告提供的濮阳市妇幼保健院的诊断证明可以看出原告的流产与本次事故有一定的关联性,故原告因流产产生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张某某诉求的误工费236.22元、护理费236.2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0元、营养费60元、停拖车费29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虽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有异议,但原告因此事故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故原告张某某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的流产,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215.71元、误工费236.22元、护理费23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拖、停车费290元,以上共计4228.1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张某某承担375元,被告王某某承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莲
审判员:张运景
审判员:薛利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齐静芳